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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 洪明朗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嗣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 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該法第7 至9 條、第11條 、第13至15條及第31條條文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外,其餘條文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事業單 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 移動或破壞現場。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等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承攬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何家瑞,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就本案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 伊是工地主任,負責統籌工地施工管理,本工程係向臺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承攬,再將預埋管工 程交給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伊知道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工地於每天早上 約8 時會有工具箱會議(當天施工承攬商都會參加),宣 導工作守則、安衛注意事項,也有告知承攬商若發生職災 要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又被告 洪明朗於中科管理局詢問時亦坦承:工地的工具箱會議中 有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但伊 因為緊張,一時忘記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足認被 告洪明朗應知悉前揭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洪明朗應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 司,則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朗為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 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 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 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 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 有所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洪明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洪明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佑兆工程有 限公司經營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3 款所定之雇主。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及西屯區交界處 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園區,進行「台積電中科十五廠六期新 建工程」,根基公司再委請佑兆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工盧俊淇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台積電公司CUP棟B1FD-E/9Line進 行預埋管安裝作業,因綁紮圍束預埋管之13號鐵線斷裂,導 致盧俊淇遭吊掛中之預埋管砸到,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右手臂 擦傷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洪明朗明知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 療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指揮佑兆工程有限 公司之勞工陳永東前來現場支援,繼續將套管吊掛至定位, 致現場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明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頁2-4 )、 現場照片(他卷頁5)、盧俊淇之診斷證明書(他卷頁6)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調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他卷頁7-31)、佑兆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頁34)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洪明朗、佑兆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犯罪事實,均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佑兆工程有限 公司部分請科以該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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