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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 第六條第一項應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9至10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應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守成工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守成工業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守成工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治療出 院通知書〈湯秀珍〉、平均工資計算表〈湯秀珍〉、湯秀珍 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現場照 片28張、相驗照片11張、湯秀珍之勞保就就保查詢資料、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林貴蘭〉、守成工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貴蘭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湯秀珍〉、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案件進行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 轉介協助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林貴蘭為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 子明為該公司之廠長,為現場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疏未注意使工廠內之噴塗配管之橡膠軟 管及金屬噴管間確實密接,僅於接合處以鐵絲纏繞1圈固定 ,即任由被害人湯秀珍進行前開工作,致其不慎因塗模劑配 管連接處脫落,塗模劑噴濺到被害人身上及附近作業區之地 面,遭附近正在燃燒之呋喃砂模引燃,造成被害人身體起火 ,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逾80%二度燒傷,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104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貴蘭、 林子明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4、30003 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094、3000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守成工 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 以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負責人未依法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釀成被害人湯秀珍因 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 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衡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何文龍 等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在卷 可考(見105偵2094號卷第24至26頁、第88頁)等一切情狀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守成工業有 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林貴蘭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貴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守成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守成公司)負責人,掌管財務並統理公司事 務,為事業經營主;林子明則為該公司之廠長,為守成公司 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湯秀珍則受僱於守成公司,負責? 喃砂模噴塗作業。林貴蘭、林子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從事監 督、管理施工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之人,對於使 用易燃性液體從事砂模之噴塗作業,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且應注意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 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其化學設備或配管之蓋板 、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林貴蘭、林子明分別為事業經營者、現場負責人,其等均 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使工廠內之噴塗配管之橡膠軟管及金 屬噴管間確實密接,僅於接合處以鐵絲纏繞1圈固定,適勞 工湯秀珍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工廠內?喃 砂模噴塗區從事塗模作業時,因塗模劑配管連接處脫落,塗 模劑噴濺到湯秀珍身上及附近作業區之地面,遭附近正在燃 燒之?喃砂模引燃,造成湯秀珍身體起火,雖經一旁之越南 籍勞通阮文成(已出境)及湯秀珍配偶何文龍協助滅火,並 將湯秀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致湯秀珍因此受有全身逾80% 二度燒傷,延至104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何文龍、何宏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蘭、林子明坦承其等分別為公司負 責人及廠長。且被告守成公司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文龍、何宏斌指訴明確。此外,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 月28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2418號函暨守成公司所僱勞工湯 秀珍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按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化 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 、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化學設備或其配管 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 部密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證人林貴蘭、林子明分為被告守成公司事業主及工作 場所負責人,在守成公司提供塗模劑配管給被害人湯秀珍使 用時,自應注意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然被告林貴蘭、 林子明竟均疏未注意使塗模劑配管之橡膠軟管與金入噴管間 密切接合,導致金屬噴管脫落,塗模劑因而噴濺在被害人身 上及地面,遭燃燒中之?喃砂模引燃而延燒至被害人身上, 致被害人受有全身80%二度燒傷而傷重不治身亡,證人林貴 蘭、林子明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前,被告守成公司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查證人林貴蘭、林子明分別為守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即現 場負責人,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守成公司部分,請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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