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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麥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麥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 害告訴人競航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見偵續卷第63頁、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美式馬機油1 瓶(臺北地檢他11424 卷第131 頁)係 告訴人蒐證所購得,然其上並未標示告訴人「美式馬」之商 標,亦非違禁物,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89號 被 告 林麥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麥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暐崇企業社」 之負責人,並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成立「油工廠」(逢甲店)網頁,從事販售機油。 林麥辰曾與競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航公司)業務接洽, 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美式馬」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競航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 於機油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競航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商品,詎 林麥辰未經競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13日12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使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油工廠」,公開刊登仿冒上開「美 式馬」商標之機油等商品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 購;並提供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石勝旭、李品毅(原名李昆 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上販售。嗣經競航公司瀏 覽網路賣場發現,購入上開機油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競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麥辰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競航公司有業務接洽,知 悉上開商標,仍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刊登販售上開未取 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當初透過介紹,知道有美式馬機油,請告訴代表人張國 訓至伊店內接洽,但張國訓要求不能透過網路販售,故未能 合作;但上開機油原買來供自己使用,剩下一點,只好上網 販售,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知悉「 美式馬」商標,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仍在上開商標商品 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以「美式馬」作為商品標示等 情。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張國訓之指訴在卷,復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 之文字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名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貨便服務單、扣押物品目錄 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之意圖販賣 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 標權人之損害,且犯後未坦承知情仿品犯行,行為自值非議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販售如附件所示之「MAXIMA 」等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機油,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 實,然辯稱:上開油品是101年間向正陽機車行購買,有向 正陽機車行確認油品是正品等語。被告固未能提出上開機油 真正來源之佐證;然告訴人為該油品在臺之獨家代理商,始 終未提出被告所販售的機油為膺品之證明。質之告訴代表人 張國訓亦不否認,提告不是針對「MAXIMA」商標,該商標是 美國廠商之商標,由告訴人代理進口,只是小品牌的一般機 油,伊將該商標英文發音寫成中文「美式馬」,由伊在臺灣 註冊、販售,主要提告是針對「美式馬」商標;公司貨與水 貨之差別只差在標籤,因進口之每罐機油上依規定都要貼產 地、進口公司等標籤,故伊進口販售之機油有張貼「美式馬 (MAXIMA)引擎機油」之標籤等語。是不能排除被告所販賣 、陳列之機油實係自國外輸入之真品無誤。且本件亦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對於商品加工、改造或變更等惡意 使用前揭商標之情狀,依前揭說明,其予以販賣、陳列之行 為,自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情,亦無可能構成 商標權之侵害。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 罪嫌,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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