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裕與沈得根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而
不睦。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55分許,陳光裕見沈
得根將所實際管領之利昌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陳光裕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住處前,因要求沈得根將該車輛駛離
未果,陳光裕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榔頭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副駕駛座及右前駕駛座車窗
敲毀破裂,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昌公司。
嗣經沈得
根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光裕所有供犯
毀損
罪所用之榔頭1支。
二、本案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被告陳光裕於警詢時及
偵
查中之
自白;⑵
證人即
告訴人沈得根於警詢之證述;⑶刑案
現場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扣案榔頭
1 支。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係由
告訴人沈得根配偶吳燕綢擔任負責人之利昌公
司所有,實際上係告訴人沈得根管領使用乙節,業經告訴人
沈得根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表、利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吳燕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可憑(見警卷第8至9、12頁),
揆諸前開
說明,該自用小貨車實際管領人沈得根自亦得合法提出毀損
告訴。是核被告陳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得根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
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榔頭毀損告訴人沈得根實際
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窗,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示願意
和解,
顯有悔意
,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和解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憑,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
所載),因不滿其住處出入遭上
開車輛阻擋,經要求告訴人沈得根移車被拒而一時氣憤而犯
罪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至扣案之榔頭1 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