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錦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838 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途經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
禾笙園景觀有限公司」所承租無人居住之倉庫(該公司負責
人為呂宇弘)時,見倉庫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進入倉庫,
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鍊鋸3 台、圓鋸
機1 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
附近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變賣,而將變賣
所得花費殆盡。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呂宇弘委由陸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陸志堅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筆錄、刑事案件照
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3至34、36至42頁)。是
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8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3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
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出監,
嗣後假釋遭撤銷而餘
殘刑有期徒
刑1 年25日;又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31日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③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②、
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揭殘刑及應執行刑,並於102 年1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共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
犯後雖坦承本
案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
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罹患口腔癌( 見偵卷第58頁)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鍊鋸3 台、圓鋸機1 台(
告訴
代理人雖指稱被竊之物為鍊鋸4 台、圓鋸機1 台,惟並無
證
據可以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鍊鋸3 台、
圓鋸機1 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鍊鋸3 台、圓鋸機1
台變賣,得款1,300 元,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
得之物,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之1,30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