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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錦財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838 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途經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 禾笙園景觀有限公司」所承租無人居住之倉庫(該公司負責 人為呂宇弘)時,見倉庫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進入倉庫,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鍊鋸3 台、圓鋸 機1 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東光路 附近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變賣,而將變賣 所得花費殆盡。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呂宇弘委由陸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錦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陸志堅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刑事案件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33至34、36至42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3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而餘殘刑有期徒 刑1 年25日;又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31日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③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②、 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入監接續 執行上揭殘刑及應執行刑,並於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共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本 案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 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罹患口腔癌( 見偵卷第58頁)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鍊鋸3 台、圓鋸機1 台(告訴 代理人雖指稱被竊之物為鍊鋸4 台、圓鋸機1 台,惟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鍊鋸3 台、 圓鋸機1 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鍊鋸3 台、圓鋸機1 台變賣,得款1,3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 得之物,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之1,300 元,依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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