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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潔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之虞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麗潔明知「UT網路空間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下 稱系爭聊天室)為開放式之網頁,使用者毋庸申請帳號、密 碼登入,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瀏覽聊天室之 公開訊息,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 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0時44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2 樓,利用網際網路進 入系爭聊天室,設定暱稱為「縣約一廣胖妹沒照」,並接續 公開刊登、張貼內容為「三小時無套2000」、「三小時無套 賴梅照3000」、「縣約三小時無套3000」、「縣約三小時 2000」、「縣約三小時2000沒照」等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 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供包括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年 齡之多數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虞。 二、證據: (一)被告黃麗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察偵查報告書1 份、UT網路空間 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19張、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紀 錄檔、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 捷特崴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 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前揭規定移列第40條(參立法理由 ),規定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 由以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 、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 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 年 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另為因應 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 隔,爰增列第2 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聊天室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目的僅為自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藉該刊登行為本身以營利之情形,乃個人初 犯誤觸法網,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 項規定業將法定最重主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聊天室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使用 者毋庸申請帳號、密碼登入,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 易進入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 路在系爭聊天室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 性交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虞,是核被告黃麗潔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為對價性交之虞之訊息罪。又被告於 105 年8 月31日晚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公開刊登、張貼 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宣告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 ,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聊天室,公開刊登 、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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