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N(中文名:黃文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AN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HOANG VAN HOAN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業據證人林玉
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照片1張在卷
可稽(
參105年度核退字第646號偵查卷第15頁),經此偵審
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2131號
被 告 HOANG VAN HOAN(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2月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OAN於民國105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因遭同事
Bonto Anthony Rodrigo(菲律賓籍,已於105年7月29日離
境)推擠,遂徒手回推與拉扯Bonto Anthony Rodrigo,造
成Bonto Anthony Rodrigo因之踩到地面工具而跌倒碰撞其
旁之門把,遂受有眼外傷臉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流鼻血等傷
害。
二、案經Bonto Anthony Rodrig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HOANG VAN HOAN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於
上
揭時、地有與
告訴人Bonto Anthony Rodrigo發生推擠,
其手拉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到門把等事實。
(二)告訴人Bonto Anthony Rodrigo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
事實全部。
(三)證人即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噴漆組組長林玉祥於警詢及
本署之證述:證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互相推
擠,告訴人因此踩到地上工具而跌倒受傷等經過情形,以
及被告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傷
害
犯行。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處。請
審酌被告於事後業與告訴人口頭和解,已據證人林玉
祥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照片1紙
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
刑,以昭
懲儆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