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李重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李重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破壞他人物品,犯
罪手段自屬可議,惟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
告2 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
渠等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陳俊維於
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失,然因
告訴人自始不願到庭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 條第3 項復規定: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查,綽號「阿成」之人所提
供之口罩3 個、鋁棍及木棒各1 支,固均為被告2 人與「阿
成」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
扣案,
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
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陳俊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重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洪
國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挺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乃
邀集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以李重邑名
義向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接應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準備
口罩、鋁棍及木棒各1支(未扣案)上車。同日下午1時許,
陳俊維以電話邀約李重邑並請其準備掩飾用之帽子,陳俊維
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李重邑住處,接應李重
邑上車,3人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便利商店購買雞蛋2
盒,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洪國定租屋處,由陳俊維持鋁棍、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分別敲打洪國定之鐵捲門數
下,李重邑則持雞蛋砸向鐵門及玻璃之方式毀損財物,致使
鐵捲門數處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定。洪國定聽
見聲響,從監視器發現上情而下樓,陳俊維等3 人業已上車
逃離現場,洪國定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邑經傳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維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李重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洪國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
紀錄資料、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李重邑身分證、駕照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05558號
鑑定書、車籍
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陳俊維、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