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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李重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李重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破壞他人物品,犯 罪手段自屬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 告2 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自始不願到庭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 條第3 項復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查,綽號「阿成」之人所提 供之口罩3 個、鋁棍及木棒各1 支,固均為被告2 人與「阿 成」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陳俊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重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與洪 國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挺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乃 邀集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以李重邑名 義向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接應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準備 口罩、鋁棍及木棒各1支(未扣案)上車。同日下午1時許, 陳俊維以電話邀約李重邑並請其準備掩飾用之帽子,陳俊維 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李重邑住處,接應李重 邑上車,3人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便利商店購買雞蛋2 盒,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洪國定租屋處,由陳俊維持鋁棍、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分別敲打洪國定之鐵捲門數 下,李重邑則持雞蛋砸向鐵門及玻璃之方式毀損財物,致使 鐵捲門數處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國定。洪國定聽 見聲響,從監視器發現上情而下樓,陳俊維等3 人業已上車 逃離現場,洪國定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邑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李重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洪國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 紀錄資料、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李重邑身分證、駕照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05558號鑑定書、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維、李重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陳俊維、李重邑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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