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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錄音檔案隨身碟1 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何仁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成為洪崇閔前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之「樹育企業有限公司」主管。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 午8時6分許,在「樹育企業有限公司」大廳,何仁成與洪崇 閔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何仁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洪崇閔之手臂,洪崇閔見狀欲離開現場報警,何仁成為 與洪崇閔爭執、理論,竟接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勾住洪崇閔頸部,將其壓制在大廳桌上,洪崇 閔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使洪崇閔無法離開現場,妨害其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洪崇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洪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證人尤秀妙、林青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告訴 人洪崇閔提供之由澄清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 罪嫌間,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告訴意旨雖認 被告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然 告訴人已於本署偵查中對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署106年4月 13日庭訊筆錄1份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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