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成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聲請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錄音檔案隨身碟1
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何仁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成為洪崇閔前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之「樹育企業有限公司」主管。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
午8時6分許,在「樹育企業有限公司」大廳,何仁成與洪崇
閔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何仁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洪崇閔之手臂,洪崇閔見狀欲離開現場報警,何仁成為
與洪崇閔爭執、理論,竟接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勾住洪崇閔頸部,將其壓制在大廳桌上,洪崇
閔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使洪崇閔無法離開現場,妨害其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洪崇閔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
人即
告訴人洪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內容
,(三)證人尤秀妙、林青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告訴
人洪崇閔提供之由澄清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
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
罪嫌間,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告訴意旨雖認
被告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然
告訴人已於本署偵查中對此部分
撤回告訴,有本署106年4月
13日庭訊筆錄1份
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