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小莉犯侵占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應
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
,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兼酌被告已繳
納8期分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3,200元(計算式:6,650
元×8期=53,200元),餘4期分期款項即26,600元(計算式
:6,650元×4期=26,600元)未
按期繳納,
嗣偵查中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成立,約定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共34,000元,
顯有悔改之意,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經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先行交付1 萬,
約定餘款24,000元按月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紙
足憑,若對
被告上開將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被告至此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再
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認為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張小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經由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答穩輪業有限公司」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
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
11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6650元,價金未付清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且在依約付
清全部價金後,張小莉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詎張小莉取
得該機車後,自第9期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且於105年6月
15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鼎鑫當舖,該當舖於同日將該機車再過戶登記予張
容。嗣張小莉屢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催討無著而受有損害,
復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
已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小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行
車執照影本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前揭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5月18日中監
中站字第1060123210號函所檢附之前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未
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
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以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