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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小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兼酌被告已繳 納8期分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3,200元(計算式:6,650 元×8期=53,200元),餘4期分期款項即26,600元(計算式 :6,650元×4期=26,600元)未期繳納,偵查中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共34,000元,顯有悔改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經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先行交付1 萬, 約定餘款24,000元按月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紙足憑,若對 被告上開將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被告至此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認為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張小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經由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答穩輪業有限公司」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 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 11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6650元,價金未付清前, 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且在依約付 清全部價金後,張小莉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張小莉取 得該機車後,自第9期起即未繳付分期價金,且於105年6月 15日將該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鼎鑫當舖,該當舖於同日將該機車再過戶登記予張 容。嗣張小莉屢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催討無著而受有損害, 復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部機車 已過戶予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行 車執照影本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前揭機車過戶查詢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5月18日中監 中站字第1060123210號函所檢附之前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以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