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
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行方
不明之外籍勞工」更正並補充為「係行方不行之逃逸外籍勞
工(居留證號BD00000000,業經遣送返回越南)」,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頁第8 行「0000-000000 」更正為「0000
-000000 」、第2 頁第13至14行「工作許可資料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通知書」更正為「工作
許可資料、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
件通知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安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
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
犯
行,惟其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證人孫淑
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武氏談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工作天數為9 日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16頁反面
、32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武氏談薪資由
家屬直接發給她,每日2000元,伊抽傭金200 元等語(偵卷
第11頁、32頁),則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800元(200X
9 =18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9號
被 告 蔡振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以從事媒介醫院看護營利
為業,於10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內,孫淑君之配偶方世寬住院急需看護,
孫淑君因見蔡振安發送之「關愛台灣看護」名片,即與蔡振
安聯繫,請蔡振安為其媒介合
適之看護;蔡振安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雖可預見越南籍女子VU
THI DAM(武氏談)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仍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旋即
透過電話聯繫武氏談一同前往,向孫淑君謊稱武氏談係經專
業訓練之臺灣籍看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將之媒介與孫淑君,使其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
樓6樓第65222床看護方世寬,並與武氏談約定
按日抽取費用
200元以營利。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6年
1月2日,前往該醫院實施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振安固坦承有媒介武氏談予孫淑君,使武氏談看
護孫淑君之配偶方世寬,並與武氏談約定按日抽取費用200
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
伊媒介予孫淑娟時,有請武氏談拿出證件,但武氏談說身分
證沒帶,在配偶那;伊不知武氏談是逃逸外籍勞工等語。經
查:
一被告發送印有「關愛台灣看護、醫院家庭、合格執照、經驗
豐富、男女看護、耐心愛心、細心專業、蔡先生(隨傳隨到
)0000-000000」等文字之名片,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原
受僱於廣易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00年6月18日通報行方
不明之越南籍勞工武氏談,媒介予孫淑君,使其以每日2000
元之價格,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6樓第65222床看
護方世寬
等情,
業據證人武氏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孫淑
君於警詢、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武氏談之工作許可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上開名片影本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亦
自承:武氏談應徵時,伊與武氏談只有電話交談;在
醫院媒介予孫淑君時,才第一次見到武氏談,伊有請武氏談
提出證件,但武氏談並未提出等情。則被告身為專業看護媒
介者,於印製名片時尚特別強調「合格執照」,但在媒介武
氏談擔任看護前,並未以任何適當方式查驗其身分及工作資
格乙情。是被告上開辯詞,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
縱使媒介武氏談非法於我國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就
業服務法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