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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明知自己無充足之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忠耘車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忠耘王業公司)之職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 1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504元,自105年 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每期 需繳納5,792元,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透過忠耘車業 公司持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6萬9,504元,代為支付系爭 機車之價金予忠耘車業公司,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後陷於錯 誤,誤信陳姿吟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給付分期款,而同意讓 陳姿吟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一次付款予忠 耘車業公司。詎陳姿吟於完成簽約、辦理過戶等手續,且於 105年5月10日領得系爭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 更於105年6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盛當 舖,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系爭機車。嗣因陳姿吟未曾繳納任 何系爭機車之貸款,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向公路 監理單位查詢,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提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以下稱被告)於偵查時【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 稱11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1頁反 面、第38頁】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仲信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刑)字第0505A016 49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招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路賢理電子閘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頁至 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5 月1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117328號函及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日盛當舖存根聯、催 繳明細表、審核錄音檔譯文【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33頁、 第39頁至40頁、第44頁至4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行為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之利益,然其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其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 責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具有高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其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參見11 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系爭機車1部,已遭 被告典當得款4萬元,並為被告繳納房租及擺攤之費用,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 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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