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吟明知自己無充足之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忠耘車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忠耘王業公司)之職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
1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504元,自105年
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每期
需繳納5,792元,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透過忠耘車業
公司持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6萬9,504元,代為支付系爭
機車之價金予忠耘車業公司,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後
陷於錯
誤,誤信陳姿吟有意願
按照約定條件給付分期款,而同意讓
陳姿吟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一次付款予忠
耘車業公司。
詎陳姿吟於完成簽約、辦理過戶等手續,且於
105年5月10日領得系爭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嗣
更於105年6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日盛當
舖,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系爭機車。嗣因陳姿吟未曾繳納任
何系爭機車之貸款,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向公路
監理單位查詢,得知系爭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提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姿吟(以下稱被告)於偵查時【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下
稱11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1頁反
面、第38頁】相符;復有刑事
告訴狀、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仲信公司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刑)字第0505A016
49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招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路賢理電子閘門【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頁至
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5
月11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117328號函及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25頁至29頁】、日盛當舖存根聯、催
繳明細表、審核錄音檔譯文【參見11104號偵查卷第33頁、
第39頁至40頁、第44頁至44-1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
被告行為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之利益,然其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
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其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
責難,惟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具有高中畢
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其自陳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參見11
104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系爭機車1部,已遭
被告典當得款4萬元,並為被告繳納房租及擺攤之費用,花
用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處分利益既屬於被
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