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有關「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斟酌被告自 陳因其親人喪事,急需水管清洗地板,而竊取系爭水管,尚 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 均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並 表明不予追訴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1 條 ,雖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1713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月7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丁志祥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佑恩服飾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丁志祥 所有之水管1條(長約20公尺,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莊家慧)離 去。嗣經丁志祥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志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