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
有關「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
犯行,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斟酌被告自
陳因其親人喪事,急需水管清洗地板,而竊取系爭水管,尚
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
均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
告訴人,
告訴人並
表明不予追訴之意,
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
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1 條
,雖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
和
解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1713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
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5月7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丁志祥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佑恩服飾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丁志祥
所有之水管1條(長約20公尺,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莊家慧)離
去。
嗣經丁志祥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志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家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