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 至9 行「偽簽『黃翊昇』署名1 枚」,應補充為「偽簽『
黃翊昇』署名1 枚及偽造黃翊昇指印1 枚」,證據部分並補
充大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天曜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偽簽
「黃翊昇」之署名1 枚,惟被告除偽簽「黃翊昇」之署名1
枚外,並在該簽名上偽造黃翊昇之指印1 枚,
乃以1 接續行
為在密接時地偽造「黃翊昇」之署名2 枚,為
單純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84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正值青年,並供稱有學習能力障
礙,未經其弟黃翊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翊昇之名義向
告
訴人大立公司租賃自小客車,影響大立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翊昇有遭追究系爭自小客車保管使用
責任之危險,惟
犯後坦承犯行,黃翊昇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責任,但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黃翊昇名義之系爭契約書,
,業已交付告訴人大立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惟刑法第219 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之。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偽
造之「黃翊昇」署押2 枚(含署名、指印各1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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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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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租車人姓名欄│黃翊昇之署名、指印│
│ │約定契約書 │ │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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