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炳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志吉營造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鐘文志」署押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鍾炳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鐘炳枝為鐘文志之繼父及志吉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志吉公司)負責人,於鐘文志死亡後,未經鐘文志繼 承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 ,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志吉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事項而行使之,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即鐘文志繼承人黃菱青、鐘○穎、鐘○宥、 鐘○涵之權益,甚非可取,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與告訴 人等就賠償方式未能有共識,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志吉公司股東同意書,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 「鐘文志」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鐘炳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炳枝為鐘文志之叔;黃菱青為鐘文志之妻,鐘○穎、鐘○ 宥及鐘○涵為鐘文志及黃菱青之子女( 3人均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鐘炳枝及鐘文志先前各擁有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 1樓之志吉營造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志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120萬 元及30萬元之股份。鐘文志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後,鐘 文志之志吉公司股份原應由黃菱青、鐘○穎、鐘○宥及鐘○ 涵繼承,鐘炳枝未經黃菱青等 4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 105年6月30日在「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鐘文志」之簽名1枚,於105年7月5日連同志吉公司變更登記 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持以行使,表明為鐘文志及其他股東 出資額均由鐘炳枝承受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將鐘文志之股份變更登記為鐘炳 枝所有並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菱 青等4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中黃菱青委任張方俞律師及賴雅馨律師告訴偵辦(鐘○穎 等3人部分,黃菱青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炳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菱青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鐘文志之戶籍謄本。 (四)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80440號函、 「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志吉公司章程及志吉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鐘文 志」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揭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鐘文志」簽名 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