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炳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炳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志吉營造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鐘文志」署押壹枚
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鍾炳枝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二)理由部分:
1.爰
審酌被告鐘炳枝為鐘文志之繼父及志吉營造有限公司 (
下稱志吉公司)負責人,於鐘文志死亡後,未經鐘文志繼
承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
,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志吉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事項而行使之,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及
告訴人即鐘文志繼承人黃菱青、鐘○穎、鐘○宥、
鐘○涵之權益,甚非可取,
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與
告訴
人等就賠償方式未能有共識,
迄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志吉公司股東同意書,
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
者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
諭知,惟其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
「鐘文志」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
被 告 鐘炳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炳枝為鐘文志之叔;黃菱青為鐘文志之妻,鐘○穎、鐘○
宥及鐘○涵為鐘文志及黃菱青之子女( 3人均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鐘炳枝及鐘文志先前各擁有設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 1樓之志吉營造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志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120萬
元及30萬元之股份。鐘文志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後,鐘
文志之志吉公司股份原應由黃菱青、鐘○穎、鐘○宥及鐘○
涵繼承,鐘炳枝未經黃菱青等 4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
105年6月30日在「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鐘文志」之簽名1枚,於105年7月5日連同志吉公司變更登記
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持以行使,表明為鐘文志及其他股東
出資額均由鐘炳枝承受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將鐘文志之股份變更登記為鐘炳
枝所有並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菱
青等4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中黃菱青委任張方俞律師及賴雅馨律師告訴偵辦(鐘○穎
等3人部分,黃菱青係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炳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菱青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鐘文志之戶籍謄本。
(四)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80440號函、
「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志吉公司章程及志吉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鐘文
志」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犯前
揭 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鐘文志」簽名 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