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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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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雋侑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賴冠勳」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賴冠勳」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雋 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賴冠勳」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賴冠勳」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嗣與中 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整合,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下稱勞委會中彰投分署】於民國96年間辦理「學員 卡拉OK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97年間辦理「 97年度行政大樓後棟二樓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採購案【標案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惠 文因為擁有室內設計規劃專業,遂與張化禹協議,以張化禹 擔任負責人之東方木設計裝潢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1樓,下稱東方木工程行】投標上開採購 案,並由黃惠文負責上開標案投標、報價及得標後之設計工 作。詎黃惠文為使東方木工程行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下稱雋侑公司】及 雋侑公司負責人賴冠勳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13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臺中工業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章店業者, 偽造雋侑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未扣案),而先後於96年9月 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97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 某日(即上開採購案之詢價期間),均冒用雋侑公司名義先 後製作「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內容分別偽以雋侑公 司願以學員卡拉OK整修工程案建造費用之百分之7、及願以 97年度行政大樓後棟二樓整修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之6.8為 承攬金額投標上開標案,並使用偽造之雋侑公司之大、小印 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 共2張(偽造之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 將該偽造完成之雋侑公司報價單先後送至前揭中區職業訓練 中心而行使之。嗣東方木工程行即以較低之報價即上開標案 建造費用之百分之6.5得標上開標案,並與中彰投分署簽訂 契約,足生損害於雋侑公司及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核採購案 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惠文(下稱被告)於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 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化禹、賴冠勳於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6年度學員卡拉OK整修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案」(採購案號:F96008)付款憑證、黏貼 憑證用紙、服務費付款清冊、偽造雋侑公司之報價單、東 方木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內部簽呈、決算明細表、驗收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相關契約文件、驗收紀錄等。 (四)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度行政大樓後棟二樓整修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採購案號:F97008)付款憑證 、內部簽呈、函稿、就業安定基金黏貼憑證用紙、偽造雋 侑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東方木工程行報價單、統一發票、 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東方木工程行97年3月19日東方 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設計平面圖及工程預算書、契 約書、驗收紀錄、驗收查核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五)雋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雋侑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雋侑公司之大、小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於9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 97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雋侑公司負責人賴冠勳之同意, 即偽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向中 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上開標案而行使之,妨害中區職業訓 練中心審核採購案件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雋侑公司,被告 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 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 證人賴冠勳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行為尚未對雋侑公司造成損 害,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 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 有效之法律。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茲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賴冠勳」之印章各1顆,雖未據扣案,但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上開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價單」(詳見偵查卷第53頁 反面)上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賴 冠勳」印文各1枚;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報價單 」(詳見偵查卷第22頁)上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賴冠勳」印文各1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分別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至於前述偽造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雖係偽 造之私文書,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之,並巳交予中區職 業訓練中心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 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 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 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1、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賴冠勳」印章 各1個。 2、9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報價單」(詳見 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上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賴冠勳」印文各1枚。 3、97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工程報價單」( 詳見偵查卷第22頁)上偽造之「雋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賴冠勳」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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