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隆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碼3ZRX00
0000號,車牌號碼現變更為TDB-8072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永隆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蔡雨倫,另為
不起
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龍興公
司名義與林坤翰簽訂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約定由龍興公
司向林坤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車主
登記為林坤翰個人計程車行,引擎號碼3ZRX567762號),租
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則歸屬龍興公
司所有,蔡永隆並簽發以龍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面
額82萬8000元)予林坤翰用供擔保。
詎蔡永隆於取得上開營
業小客車後,僅支付租金至106年5月份,並僅支付同年6月
之部分租金1萬元,即因有資金需求,而
意圖為自己及龍興
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所
持有上開屬於林坤
翰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持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並變更車主登記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現該車之車牌
號碼變更為TDB-8072號
二、案經林坤翰
告訴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蔡永隆對於上開侵占
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林坤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營業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籍資料、龍興公司、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
1紙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侵占
犯罪所得TDB-7357號營業小客車壹輛(引擎號
碼3ZRX00 0000號,車牌現變更為TDB-8072號,見本院卷第
10至14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本院於107年5月1日經送調解
後,於107年7月10日續行調解,告訴人只能支付被害人1萬
元,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