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
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欣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許乃欣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
可參),本案原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然被告並
未履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於警詢自述竊取鑄銅變賣所得
新臺幣(下同)39630元,均拿去繳銀行貸款(偵卷第12頁
、第44頁),於
偵查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1362
元,應自106年5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16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偵卷第59頁可參),然並未依約給
付,經
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迄今僅獲償1393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簡字卷第6頁可參),其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
自白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為39630元,業已實際返還1393
元,所餘382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許乃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欣為「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潭興公司」)
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晚間
9 時9 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39分許及同年月28日晚間
9 時14分許,趁在「潭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之廠房內工作之際,共徒手竊取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鑄銅21個,得手後,即駕駛牌照號
碼YT-1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班離去,再將鑄銅載往臺中市○
○區○○○○街0 巷0 ○0 號之「昇吉廢五金回收場」銷贓
變賣,共計得款3 萬9630元。
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
許,「潭興公司」員工發覺鑄銅短缺,經調取廠房監視器畫
面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潭興公司」委由李映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乃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映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及
證
人即「昇吉廢五金回收場」負責人王智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2 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銷贓變賣所得之3 萬9630元款項,係犯罪所
得,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