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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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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 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乃欣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然被告並 未履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於警詢自述竊取鑄銅變賣所得 新臺幣(下同)39630元,均拿去繳銀行貸款(偵卷第12頁 、第44頁),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1362 元,應自106年5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16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偵卷第59頁可參),然並未依約給 付,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僅獲償1393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簡字卷第6頁可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自白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為39630元,業已實際返還1393 元,所餘382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許乃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欣為「潭興精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潭興公司」) 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晚間 9 時9 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39分許及同年月28日晚間 9 時14分許,趁在「潭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之廠房內工作之際,共徒手竊取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鑄銅21個,得手後,即駕駛牌照號 碼YT-1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班離去,再將鑄銅載往臺中市○ ○區○○○○街0 巷0 ○0 號之「昇吉廢五金回收場」銷贓 變賣,共計得款3 萬9630元。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 許,「潭興公司」員工發覺鑄銅短缺,經調取廠房監視器畫 面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潭興公司」委由李映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映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 人即「昇吉廢五金回收場」負責人王智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2 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銷贓變賣所得之3 萬9630元款項,係犯罪所 得,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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