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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之犯意,利用向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 訊平台承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6日17時2分起105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布雷格網咖內,接續隨機 發送內容為「加賴看照片~新妹到~2.5K【多位可選ㄜ】00 00-000000火辣兼差妹~少妻(初兼)~性感?妹-D奶專櫃 (美艷OL)賴-mm2692」、「新妹到~2.5K【20才-28才】 加賴看照片《全套服務》每日數十位美妹任您挑選~電話: 0000-000000~賴-yy6587」等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檢舉人於警詢之 證述、③檢舉電子郵件、④員警職務報告、⑤手機畫面截圖 、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0 510905247號函檢送之門號承租業者基本資料、⑦荷登國際 有限公司簡訊平台發送人相關資料、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5年12月23日國世豐原字第1050000122號函檢送之 被告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於10 5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 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 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 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 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 ,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又雖將該條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 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 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 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 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 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 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 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 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 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係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不同(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動 機係為招攬想從事性交之客人,單純想賺錢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反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 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 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 、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 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 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同條第2項「意圖營 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是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 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 四、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者」科以刑責,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 ,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 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 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 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 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 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隨 機發送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 及少年閱讀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五、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 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 而言。查被告自105年7月6日17時2分起迄105年10月9日12時 29分許止接續隨機發送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可認時間密 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 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為妥適,為接續犯,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隨機發送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其目的即在引誘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欠缺正確之社會 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非可取;且其有妨害 風化之前科,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知警惕之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尚未因而與人為性交易行為,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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