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3罪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
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外,尚有施用毒品、妨害
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其尚無類似本案之財產
法益犯罪;
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臺中之星旅館內木雕
,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
經
告訴人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祥領回,且與
之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
,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38號
被 告 林鉅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偉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8 月,
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12
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勢明所出借,當時登
記為吳文宏所有之牌照號碼X9-6769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旅館第A10
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經理
洪嘉祥管領之木雕藝術品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約2 時19分
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旅館清潔人員韓昇進入該
A10號房打掃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鉅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洪嘉祥指訴及
證人韓昇、謝勢明、吳文宏等3人於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房內陳設照片1張、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之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