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施用毒品、妨害 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其尚無類似本案之財產法益犯罪; 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臺中之星旅館內木雕 ,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 經告訴人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洪嘉祥領回,且與 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38號 被 告 林鉅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偉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8 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於104 年12 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勢明所出借,當時登 記為吳文宏所有之牌照號碼X9-6769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旅館第A10 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經理 洪嘉祥管領之木雕藝術品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得手後,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約2 時19分 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旅館清潔人員韓昇進入該 A10號房打掃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鉅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嘉祥指訴及證人韓昇、謝勢明、吳文宏等3人於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691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房內陳設照片1張、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之犯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