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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禎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圖馬克有限公司」,擔任建造及維修電梯之工 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所使用之器具,係以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M-0538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橋方向行 駛,行經西屯區西林巷與連仔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劉秀月騎乘牌照號碼311-PY 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林巷,由安林路往永安一巷 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蘇昱禎反應不及,而撞及劉 秀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肝臟嚴重裂傷及第4、5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月告訴被告蘇昱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 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6、29頁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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