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禎係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圖馬克有限公司」,擔任建造及維修電梯之工
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所使用之器具,係以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M-0538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橋方向行
駛,行經西屯區西林巷與連仔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劉秀月騎乘牌照號碼311-PY
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林巷,由安林路往永安一巷
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蘇昱禎反應不及,而撞及劉
秀月所騎乘之機車,致劉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肝臟嚴重裂傷及第4、5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月告訴被告蘇昱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
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本院卷第26、29頁
可參,
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