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岳達為貫鈞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貫鈞光電公司)所雇用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 8時50分許,駕駛貫鈞光電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中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85 巷路口時,自快
車道駛往慢車道欲在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應與他車保持
適當間距
,並應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適
告訴人吳春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後方慢車道,因
剎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左胸壁挫傷、左手左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有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
可稽。是
本件既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