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哲受僱於塋鑫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
行經長億六街與國中巷路口時,欲右轉國中巷,理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盧奕兒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
方向,在黃浩哲之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見黃浩哲右
轉已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盧奕兒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肩、左上臂、雙手掌、雙膝、雙踝
、左前腹壁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奕兒對被告黃浩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盧奕兒於106年10月27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
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