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育受僱於東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稻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58分,駕駛東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號送貨,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
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為貪
圖卸貨之便利,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車暫停於前開街道上,以致停車後,前揭貨
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2.1公尺,而占用公理
街南向車道,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其亦未於車後
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於卸載貨物後,亦未妥善固定
其小貨車之固定繩,導致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之行進。
適有
告訴人陳冠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臺中市○區○○路沿公理街往愛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近上址時,為穿越
告訴人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所造成之道
路障礙,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於行經告訴人
上揭車輛
左側時遭上開小貨車之固定繩勾到,使告訴人騎車失控而人
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及髖部等
身體部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10月16日
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