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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祥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佑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9 時59分許,駕駛同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新平路往太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永平路2 段與永平路2段50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至永平路2段503巷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永平路2 段之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彎 ;適有被害人楊美玉騎乘腳踏車沿永平路2段503巷往永平路 2 段之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碰撞, 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之身體上 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 江發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條 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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