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祥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佑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9 時59分許,駕駛同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新平路往太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永平路2 段與永平路2段50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至永平路2段503巷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永平路2 段之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彎
;
適有被害人楊美玉騎乘腳踏車沿永平路2段503巷往永平路
2 段之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碰撞,
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之身體上
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
江發已
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條
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