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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任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建任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6年7月21日始取得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竟受僱於王田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王田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柯建任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0 分許,駕駛王田公司子公司即鑫賜有限公司(下稱鑫賜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 )運送吐司,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方路旁, 準備停車後搬運吐司至客戶店舖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上坡路 段,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 完全拉起,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 逐漸鬆動,而使上開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上開小貨車 之車尾直接撞擊楊程畬(原名楊志豪)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之炸物攤位,炸物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 傾倒並灑在楊程畬之身上,致楊程畬受有右腳及左小腿體表 面積少於10%燒傷之傷害。柯建任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程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僅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擔 任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告訴人楊程畬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婉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上 開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以認定。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 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拉起 ,即貿然下車搬運吐司,導致未完全拉起之手煞車逐漸鬆動 ,而使上開小貨車向後往下坡處滑動,上開小貨車之車尾直 接撞擊告訴人楊程畬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 之炸物攤位,炸物攤內攤車上之油鍋因而傾倒並灑在告訴人 楊程畬之身上,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楊程畬受有前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程畬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 「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 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無適當之駕駛 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因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14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而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乙節,如駕 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 駛執照,此無涉所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車或自用車,交通部 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釋甚明。本案被告 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則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 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受雇 擔任司機工作,並不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 而異其處理。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7 月21日始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106年10月3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282506號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務,並於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 時肇事致人受傷,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以 駕駛為業務,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楊程 畬受有上開傷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程畬所 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程畬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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