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義忠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日月達機械
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駕車拜訪客戶,為以
駕駛為附屬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
許,行○○○區○○○道○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
和路時,
適有林佑宣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區○○○道○ 段,自其後方行經上開路口,張義忠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逕自右轉,致右側車身與林佑宣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林佑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
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張義忠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董清國承認為肇事者,表明
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佑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張義忠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3至第6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是公
司負責人平日不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
車為供員工使用,案發當時雖然駕駛該自小貨車,但伊是要
去拜訪朋友、車上沒有載貨物,伊本人不用開車送貨或因公
司業務內容使用該車輛,故該次駕車行為與業務無關;另當
時伊轉彎前有先等前面及右邊機車駛離後才打方向燈右轉,
轉彎時旁邊並無車輛,
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距離伊駕駛
之自小貨車有1 、20公尺遠,是
告訴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
,也沒有減速慢行,又從伊自小貨車後方超速行駛而上來,
方追撞伊之自小貨車,伊轉彎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日月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
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
區○○○道○ 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和路時,右側
車身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
傷、疑似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
佑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1頁
、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第46頁),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
13至14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15至2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單(警卷第40頁、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單(
警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44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2 張(偵卷第9 頁至反面)、日月達機械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0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被告貨車
右方機車道上,伊要直行,但被告車要右轉,好像沒看到伊
直行就一直開過來,雖有發現被告要右轉但仍因煞車不及發
生碰撞,伊的車頭撞到被告貨車中段的電池箱等語(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此外,經
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①16時18分33秒至16時
18分35秒:畫面中間偏上方有一臺小貨車(下稱A 車即被告
自小貨車)緩緩右轉欲駛入上方小路,其後方跟著另一臺貨
車(下稱B 車)。②16時18分36秒:A 車及B 車間之空隙可
見一部機車(下稱C 車即告訴人重型機車)自B 車右側往A
車右側行駛而過。③16時18分37秒:A 車持續右轉,B 車因
不明原因煞停,惟未見C 車駛出A 車右側。④16時18分38秒
至16時18分46秒:A 車煞停。⑤16時18分47秒至16時18分50
秒:B 車向前駛離現場。⑥16時18分51秒至16時19分59秒:
A 車駕駛下車察看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警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肇事當時其騎乘在被告右
方之事實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被告肇事
當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應屬
無訛,亦難認告
訴人有何超速自被告後方追撞其自小貨車之行為;則被告辯
稱:伊轉彎時後面都沒有車子,告訴人車在後方距離其1 、
20公尺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遇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進入路口
之行為,即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警卷第
1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豐原大道一段與三和路交叉路口,自應盡
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
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
駛行為,應有過失。
㈣佐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因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
三、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憑(警卷第36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
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
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
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
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
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2
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及71度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
參
照)。查證人即日月達公司鐵工蕭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有一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平日上班時間是伊使
用比較多,主要使用於載料,老闆即被告張義忠多在辦公室
裡用電腦設計機台,有時會開該自小貨車去拜訪客戶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
即日月達公司鐵工江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義忠有
時可能會開該自小貨車去運鐵等語(本院卷第62頁),加以
被告於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車禍當時職業?)做鐵
工。(平常工作內容,是否會駕車?)會。(工作內容?)
車禍當時我是工作途中要去載運鐵」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偵訊時說要去載鐵應該是
可能要去載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固為日月達公
司負責人,惟其業務範圍除設計機台外,尚包含拜訪客戶、
運送鐵料等業務,且有時為完成拜訪客戶、運送鐵料之業務
,仍需駕駛該自小貨車,是駕駛汽車乃作為達成主要業務拜
訪客戶、載運鐵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汽車自屬執行
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而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
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
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況日月達公
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乙節,
業據證人蕭國賓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週五下
午4 時15分,亦為上班時間無訛,則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去
載鐵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實屬其業務之範圍,其過失自應
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辯稱:其肇
事當時非為執行業務而駕車,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斷無足取
。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董清
國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
可按,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然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三和路時
,因疏未注意逕自右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疑似頸椎第三
、四節椎間盤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非佳,加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又事後反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