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峯從事資源回收業,工作時須駕駛
車輛載運回收物品,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 年3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為薩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與被告住
所相同)載運回收物品,沿基隆市○○區○○路00000
000000路0 號前時,因不諳道路狀況,遂暫停在路邊
問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被告自該處起駛時,應注
意須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起駛後,立即在該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
適同一時、地,
告
訴人張昆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麥
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段欲繼續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
及膝部壓砸傷、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昆竹告訴被告黃民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107 年4 月23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