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温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温耀為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7月1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準備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阻礙機車行進動線,致同向在後由被
害人林盈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肩脫臼、顏
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辰之
母蘇碐甯業於106年12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
訴狀1紙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