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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温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温耀為新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7月1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 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準備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阻礙機車行進動線,致同向在後由被 害人林盈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肩脫臼、顏 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辰之 母蘇碐甯業於106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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