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毅(原名洪君毅)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君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1樓「玖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工地主任。緣玖揚公司承包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位於臺中市○○區○○路水里港巷附近農路之「104 年度下
埔第4輪區第5小排等渠道改善工程」,洪君毅並將該工程清
運廢棄土石部分,交由經營「德勝工程行」之紀得勝(所犯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
上訴審理中)運送。而紀得勝係以駕駛
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3-TE號自用大貨車,沿三港路水裡港巷附近之無路名農路
,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行至該無路名農路「開心農場鐵
工廠」附近時,洪君毅應監督紀得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
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監督紀得勝之駕駛行為
,讓紀得勝貿然倒車,
適張陳琴騎乘牌照號碼F8Y-367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路名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行
至該處,紀得勝疏未注意張陳琴騎乘之機車在其自用大貨車
後方,而倒車撞及張陳琴,致張陳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
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
、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造成身體
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查本案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即對肇事
者紀得勝提出告訴,而於同年7月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紀得勝
時,始知悉案發當日係有人委請紀得勝載運土石,遂於同年
12月14日追加告訴被告
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詢問筆錄、刑
事追加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偵字19010號
卷第70頁),由此
堪認本案業經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君毅(下稱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
重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君毅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
訴人張陳琴於偵查中之指訴;㈢
證人紀佩玉、紀得勝於偵查
中之證述;㈣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出院病歷摘要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而認證人紀得勝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進入工地旁農路時,被告已在場指揮紀得勝以倒車方
式進入該條農路,且被告未在該自用大貨車車斗後方指揮紀
得勝之駕駛行為,反尾隨紀得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進入該
條農路,就上開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監督紀得勝之駕駛行
為,致紀得勝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時,撞及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紀得勝
進入現場,紀得勝倒車進去時伊不在現場,是另外一台卡車
司機劉政澄打電話跟伊說伊才趕回現場;當天伊有請2 台卡
車,紀得勝車子剛到附近時,伊有經過現場跟紀得勝說,伊
跟工人還沒有到,不能進入現場;伊離開時,現場周圍的農
路都有用交通椎及連桿圍起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政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君毅打電話給伊,說要
叫2 台21噸的砂石車,伊出一台車,紀得勝出一台車,紀
得勝先到;我們去都會先停在比較寬闊的地方,等師傅先
進去擺交通椎,我們等候通知才能進去;我們都是一定的
作業,安全交通椎先圍起來,施工空間整理好,他們的師
傅通知,我們再開進去,伊有跟紀得勝這麼說,好幾年的
慣例都這樣;當時怪手先進去農路整理裡面的環境空間,
伊看到紀得勝的車子倒車開進農路,後來沒有動,伊先用
無線電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聽到,伊就打電話給他,他
說車禍,伊就走進去,並趕快打電話給洪君毅;洪君毅過
10幾分鐘就來,救護車跟警員也都到了;伊當時看到的角
度是車頭跟副駕駛座側身一點點,紀得勝車子倒車時,車
頭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
(二)證人陳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月5日車禍發生當
時伊沒有在場,是洪君毅快2 點時打電話給伊,說三港路
農路那邊工地有發生車禍,叫伊去看一下要不要幫忙;伊
約10到15分鐘後就到車禍現場,看到警察跟救護人員,沒
有看到洪君毅,有看到劉政澄;伊跟紀汶雄1 點時有過去
那裡,先在路口放交通椎連桿,先把安全做好,有交代卡
車司機劉政澄跟紀得勝,說還沒開工,等我們過來再開工
,就離開去另外一個工地,當時他們車子停在三港路的路
邊;救護車離開時,伊就跟著離開,不知道洪君毅有無到
現場,伊只能確定伊到時,洪君毅還沒到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55~59頁)。
(三)證人紀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洪君毅叫劉政澄過
去,劉政澄再打電話叫伊過去的,伊到工地約1 點,伊先
到,劉政澄才過來;伊要開進去農路時,洪君毅沒有在現
場,他在前面那邊,撞到之後約10分鐘,洪君毅就到場;
農路很長,伊在倒車,洪君毅在前面很遠的地方,伊撞到
時他才到現場;伊
原本在外面等,有一台立電線桿的工程
車,伊要等這台車出來,他在裡面很久,伊等了10幾分鐘
,他沒出來,伊就倒車進去,當時怪手跟工程車都在伊車
尾方向;伊倒車時車頭沒有站人,是伊自己慢慢倒車進去
;車禍發生後,伊才看到被告從伊車頭幾百公尺遠處走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
(四)上開證
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故堪採信。至證人
紀得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老闆走我車頭,我是倒車
進去;他叫我倒車進去,我撞到告訴人時,老闆就走到旁
邊」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被告從農路
前面走過來,農路很長,被告在前面很遠的地方,伊撞到
時被告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證人
紀得勝
所稱被告在前面,是指在前方農路遠處,並非車頭
處。基上足認,證人紀得勝倒車進入農路而撞到告訴人時
,被告並未在現場,更無在證人紀得勝車頭前方,自無可
能指揮及注意監督證人紀得勝倒車之駕駛行為,公訴意旨
徒憑證人紀得勝片面之詞,而斷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在
現場,實有未當。再者,本件於怪手進入工地施工時,該
工地路口處確實有擺放交通錐及連桿,而有從事相關安全
措施,以防止車輛進入,並有告知司機劉政澄、紀得勝需
待通知,再行進入載運土石等情,業經證人劉政澄、陳錦
坤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19010 號卷
第51、69頁);且依證人紀得勝所述,其係因不耐久候,
遂自行倒車進入農路,而未等候相關人員通知進入,益徵
本件被告實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要難因證人紀得勝
個人之行為,遽認被告亦因負過失責任。至檢察官所為其
餘舉證,則係證明證人紀得勝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而應與證人紀得勝同負刑事責任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