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裕為立富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立
新二街方向行駛,
嗣同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街與立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張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郭素靜,沿臺中市○里區○○○街往立新街方向
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被告駕駛前開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
與
告訴人騎乘
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
有右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郭素靜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郭素靜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