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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全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世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73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外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途經臺灣大 道路與健行路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逢行人柯曾鳳英亦未遵 守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 ,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指示,沿健行路之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健行路行進,周世全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柯曾鳳英之右側身體 ,致其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 後於同日凌晨6 時6 分不治死亡。周世全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曾鳳英之子柯建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曾鳳英之夫柯村德、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柯建 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49頁正反面、偵卷第6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 17頁至第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驗卷第22頁)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23之1 頁)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41頁)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柯曾鳳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 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6 時6 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 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6頁)各1 份、相驗照片 (第60頁至第66頁)12張、相驗報告書(第68頁)1 份在卷 足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其行駛至上述車禍 發生地前,原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被害人 即行人柯曾鳳英亦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 指示,沿健行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健行路行進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柯曾鳳英之右側身體,致其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勢送醫後 不治死亡。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柯曾鳳英行人,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與被告周世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45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按,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 通分隊警員邱建瑋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見相驗卷第20頁)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柯曾鳳英發生車禍 ,致其傷重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家屬等人造成痛失親人,難以彌補之傷 痛及損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被 害人家屬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新臺 幣(下同)2 百萬元之補償,被告對於上開基金之求償,業 與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2 百萬元該基金等節,分別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 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可稽,暨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塑膠射出、開堆高機等工作,現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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