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全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世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73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外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途經臺灣大
道路與健行路口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逢行人柯曾鳳英亦未遵
守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
,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指示,沿健行路之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健行路行進,周世全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柯曾鳳英之右側身體
,致其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
後於同日凌晨6 時6 分不治死亡。周世全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曾鳳英之子柯建安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世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均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柯曾鳳英之夫柯村德、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柯建
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49頁正反面、偵卷第6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
17頁至第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相驗卷第22頁)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23之1 頁)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41頁)
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柯曾鳳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
損傷,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6 時6 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並製有勘(
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6頁)各1 份、相驗照片
(第60頁至第66頁)12張、相驗報告書(第68頁)1 份在卷
足憑。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其行駛至上述車禍
發生地前,原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被害人
即行人柯曾鳳英亦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進,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
指示,沿健行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健行路行進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柯曾鳳英之右側身體,致其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勢送醫後
不治死亡。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柯曾鳳英行人,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與被告周世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45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可按,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周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
。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
通分隊警員邱建瑋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見相驗卷第20頁)
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柯曾鳳英發生車禍
,致其傷重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家屬等人造成痛失親人,難以彌補之傷
痛及損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對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被
害人家屬已由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新臺
幣(下同)2 百萬元之補償,被告對於上開基金之求償,業
與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2 百萬元該基金等節,分別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
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可稽,暨被告
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自承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塑膠射出、開堆高機等工作,現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