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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浚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浚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浚珽為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貨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袁浚珽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 存中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賴 薇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為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薇妃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袁浚珽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 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薇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薇妃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袁浚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 薇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8張及告訴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 所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晴天、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復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則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30至 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 折之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袁浚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所受 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 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被告為鼎旺公司之貨車司機,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5 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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