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浚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4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浚珽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浚珽為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之貨車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袁浚珽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
存中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
適有賴
薇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為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薇妃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袁浚珽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
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薇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薇妃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袁浚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
薇妃)、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8張及
告訴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
二、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
可佐,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
所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為晴天、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復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按,則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30至
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
折之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袁浚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卷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所受
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
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併
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五、被告為鼎旺公司之貨車司機,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5
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在其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兼
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
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
和解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