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朝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朝銘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 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TJ-139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 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陳穎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致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穎燕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 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性大腿擦挫傷及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破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鍾朝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反面),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銘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偵 卷第28頁反面)、原審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審交易卷第 14頁)、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 )、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反面)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告訴人陳穎燕於105年5月2日警詢(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明確,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 1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21-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4頁),及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頭部 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 性大腿擦挫傷及多處擦傷,見偵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 半月板破裂,見偵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987號函及所附陳穎燕病歷資料 (交簡上卷第48-7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6年9月28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337號函及所附陳 穎燕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75-84頁)在卷可稽。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 即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之,而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鍾朝銘係受僱於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 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具狀提出告訴時,即陳述被告對告訴人右膝傷害是否本 次車禍事故造成,有所質疑(偵卷第4頁反面告訴狀),並 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右膝 前十字韌帶破裂、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見偵卷第9 頁),主張系爭傷害亦為車禍造成,然起訴書並未記載系爭 傷害,原審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傷害是否為車禍造成,原審判 決後,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仍表示:「聲請人除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甚者為後續之半月軟骨破裂之手 術,光該傷勢即支出醫藥費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手術 後續影響工作、生活起居亦較一般擦挫傷深遠、嚴重許多, 量刑顯然過輕」(本院卷第4頁反面刑事聲請上訴狀),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 月23日指稱:「上禮拜三被告的保險公司承辦人打電話給我 談和解的金額,承辦人說沒有辦法認定右膝傷勢只能賠償10 萬元,如果可以認定右膝傷勢與本案有關可以賠償20萬元, 20萬元我們可以接受。告訴人右膝傷勢確實是本案車禍所造 成,承辦人說從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看不出105年5月2日車 禍當時確實有右膝傷勢,這一點我們承認,5月2日事發後告 訴人是胸口會痛,忽略掉右膝的疼痛,等到5月26日告訴人 發現右膝運轉的不是很順暢,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那時候說是十字韌帶斷裂,其實到5月2日到26日只有三 週而已,就發現十字韌帶有問題,我們有提出病歷摘要給保 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他無法從病歷摘要認定,病歷摘要是寫 英文,上面是寫車禍發生後三週發現右膝運轉不順。壽險的 部分已經理賠了,保險公司是新光人壽,他們看到病歷摘要 就賠付了。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的斷裂確實無法在第一時間 發現,必須等活動量大一點才會發現,我們有提出新聞報導 證明。保險公司說賠案必須要有書面資料來證實,即便他相 信右膝傷勢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因為沒有書面資料的證實他 們也沒辦法賠付」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而公訴檢 察官亦表示:「被害人受到何種傷勢也是本案事實之一,希 望將被害人兩次病歷送請第二次就診的醫院做是否與本件車 禍有關之醫學上的說明」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本 案經本院函請醫院說明,醫院回覆「該部分傷勢係外傷所致 ,應與105年5月2日車禍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987號函、本院卷第48頁); 「105年5月2日急診當天,病患雙下肢有多處擦、挫傷包含 雙側膝蓋,病患在105年5月26日檢查出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 、半月板破裂之病情,與105年5月2日車禍可能有相關,因 挫傷是有可能造成十字韌帶、半月板的傷害,事隔多日才被 檢查出來是有可能的」等語(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106年9月28日光醫事字第106甲00337號函在本院卷第75頁 ),是系爭傷勢堪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謂允當,且未以之作為量刑上之 審酌,尚有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9頁)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穎燕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於本院供述:「我是高中畢業,在開聯結車,單親 家庭有兩個小孩,還有70幾歲的父母親,父母都沒有工作, 我月收入大約3、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小孩都讀 大學,有就學貸款,希望從輕量刑,如果診斷證明書一開始 就開得很明確,我今天也不會跑第二庭,而且我也很有誠意 要跟對方談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0頁可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屬右方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屬 左方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過 失程度非鉅,且原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被告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範圍,經於本院審理時函請醫院釐清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並已賠償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彰化銀行大 甲分行存摺影本在本院卷第97-98頁、第116頁可參,足見被 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