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朝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朝銘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
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TJ-139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
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陳穎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致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穎燕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
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性大腿擦挫傷及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破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鍾朝銘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
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反面),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朝銘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偵
卷第28頁反面)、原審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審交易卷第
14頁)、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
)、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反面)
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
告訴人陳穎燕於105年5月2日警詢(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明確,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
1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21-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4頁),及光田
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頭部
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
性大腿擦挫傷及多處擦傷,見偵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
半月板破裂,見偵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987號函及所附陳穎燕病歷資料
(交簡上卷第48-74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6年9月28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337號函及所附陳
穎燕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75-84頁)在卷
可稽。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足憑,
即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之,而貿然行駛,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鍾朝銘係受僱於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
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
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具狀提出告訴時,即陳述被告對告訴人右膝傷害是否本
次車禍事故造成,有所質疑(偵卷第4頁反面
告訴狀),並
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右膝
前十字韌帶破裂、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見偵卷第9
頁),主張系爭傷害亦為車禍造成,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系爭
傷害,原審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傷害是否為車禍造成,原審判
決後,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仍表示:「
聲請人除受
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外,更甚者為後續之半月軟骨破裂之手
術,光該傷勢即支出醫藥費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手術
後續影響工作、生活起居亦較一般擦挫傷深遠、嚴重許多,
量刑顯然過輕」(本院卷第4頁反面刑事聲請
上訴狀),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後,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
月23日指稱:「上禮拜三被告的保險公司承辦人打電話給我
談
和解的金額,承辦人說沒有辦法認定右膝傷勢只能賠償10
萬元,如果可以認定右膝傷勢與本案有關可以賠償20萬元,
20萬元我們可以接受。告訴人右膝傷勢確實是本案車禍所造
成,承辦人說從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看不出105年5月2日車
禍當時確實有右膝傷勢,這一點我們承認,5月2日事發後告
訴人是胸口會痛,忽略掉右膝的疼痛,等到5月26日告訴人
發現右膝運轉的不是很順暢,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那時候說是十字韌帶斷裂,其實到5月2日到26日只有三
週而已,就發現十字韌帶有問題,我們有提出病歷摘要給保
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他無法從病歷摘要認定,病歷摘要是寫
英文,上面是寫車禍發生後三週發現右膝運轉不順。壽險的
部分已經理賠了,保險公司是新光人壽,他們看到病歷摘要
就賠付了。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的斷裂確實無法在第一時間
發現,必須等活動量大一點才會發現,我們有提出新聞報導
證明。保險公司說賠案必須要有書面資料來證實,即便他相
信右膝傷勢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因為沒有書面資料的證實他
們也沒辦法賠付」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而
公訴檢
察官亦表示:「被害人受到何種傷勢也是本案事實之一,希
望將被害人兩次病歷送請第二次就診的醫院做是否與本件車
禍有關之醫學上的說明」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本
案經本院函請醫院說明,醫院回覆「該部分傷勢係外傷所致
,應與105年5月2日車禍有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11987號函、本院卷第48頁);
「105年5月2日急診當天,病患雙下肢有多處擦、挫傷包含
雙側膝蓋,病患在105年5月26日檢查出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
、半月板破裂之病情,與105年5月2日車禍可能有相關,因
挫傷是有可能造成十字韌帶、半月板的傷害,事隔多日才被
檢查出來是有可能的」等語(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106年9月28日光醫事字第106甲00337號函在本院卷第75頁
),是系爭傷勢堪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難謂允當,且未以之作為量刑上之
審酌,尚有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9頁)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穎燕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
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於本院供述:「我是高中畢業,在開聯結車,單親
家庭有兩個小孩,還有70幾歲的父母親,父母都沒有工作,
我月收入大約3、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小孩都讀
大學,有就學貸款,希望從輕量刑,如果診斷證明書一開始
就開得很明確,我今天也不會跑第二庭,而且我也很有誠意
要跟對方談和解」(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0頁可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屬右方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屬
左方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過
失程度非鉅,且原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在於被告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範圍,經於本院審理時函請醫院釐清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並已賠償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彰化銀行大
甲分行存摺影本在本院卷第97-98頁、第116頁
可參,足見被
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及刑之
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以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