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虹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虹弼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予以適度之處理,禁
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參照)。而
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
,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
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
車、大型車)
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1.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1萬5000元,
小型車罰鍰1萬9500元,大型車罰鍰2萬2500元。2.駕駛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
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2萬9000元,大型車罰鍰3萬3500元。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
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5萬1500元,大型車罰鍰5
萬6000元。4.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
元,小型車罰鍰7萬4000元,大型車罰鍰7萬8500元。】,其
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
之嚴重性,顯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
甚;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
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
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
,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
顯有裁量
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
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自明,換言之,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
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
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
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以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
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足資警
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
利益。本案被告曾虹弼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
,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出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且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裁處行政罰鍰,罰鍰金額
為6萬7500元。反觀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被告選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其刑罰,僅需繳納6萬元,顯低於
上揭行政罰鍰;且因被
告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之規定,繳納不足前揭最低罰鍰,致生罪刑不相
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
難謂原審判決符
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
三、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
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茲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次
犯行,已實質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且未造成
人員傷亡且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個月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
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雖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
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金額6萬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
小型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6萬7千5
百元,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違反刑罰法令者,稱刑
事犯,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係國家對人
民所施加最為嚴厲之制裁,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
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5種
主刑,第36條規
定之
褫奪公權從刑及同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等
生命刑、
自由刑、財產刑及名譽刑。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
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
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
、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故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
,不容混淆。據此,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屬違反刑罰法令之「刑
事犯罪」,其法定刑雖包括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
以下之罰金,即便係處以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究屬刑
事罰,且所有之刑事犯罪因此留有刑事前科不良紀錄,凡此
均非僅具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可相提併論,是在刑罰與行
政罰兩者之處罰種類、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
同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徒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裁量基準金
額與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比較,而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
輕
等情,依法尚嫌無據,亦失之率斷,難認可採。
(四)又刑罰之量定本要針對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教育水準等逐一細項綜合後,就個案具體情狀予以
考量而為之。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未曾有任
何前科紀錄,
原審法院亦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違反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具體因素加以
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難僅因本件可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
小型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6萬7千5
百元,即認法院須溢脫刑法之規定而以該處分內容作為量刑
之下限。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