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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4 日本 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正達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於車禍後,因有易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 差、懼怕車禍之症狀,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7日、4月21日、 5月5日、6月2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創傷後壓力症、應性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疑腦傷後引起 情緒認知疾患、需排除創傷後壓力症,醫師並於處置意見上 載明「生活需父母協助照顧」等情,足徵本件車禍因腦部傷 害之關係,已對告訴人之心理、情緒、記憶、日常生活產生 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審酌此情,即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量刑 確有過輕之嫌等語。 三、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 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 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 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 (一)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6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中, 業已陳明「告訴人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後,產生嚴重後遺症 ,平日時常頭痛劇烈而影響正常生活,致其記憶力變差, 更經常處於精神恍惚以及注意力無法及中等狀況。且告訴 人因上開情況導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告訴人情緒上亦時 常處於暴躁、易怒的狀態,而影響告訴人生活及人際關係 甚鉅,更對告訴人之工作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等情(見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卷第14至15頁),復於106年6月 30日刑事補充告訴狀亦陳明「告訴人因有易怒、失眠、注 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變差、懼怕車禍之症狀,分別於106 年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6月2 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創傷後壓力症、適應性障礙症合 併焦慮狀態、疑腦傷後引起情緒認知疾患、需排除創傷後 壓力症」等情(見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卷第3至4頁), 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見 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卷第12至21頁),足見告訴人於原 審時業已就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心理、情緒、記憶、日常生 活產生重大影響等情形詳加陳述,並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審 審酌,是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難 謂有理由。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具狀以被告擔任福華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之股東,且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上載有貨物,而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認原 審適用法條有所違誤。惟告訴人提出之福華興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上卷第25頁),僅能證明被告為該 公司之股東而已,尚難遽認被告即當然任職於該公司,另 由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8頁),亦難明確認定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當時確載有貨物之情形,況依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伊當時從事之工作與開車無關,且伊當時駕 駛之車輛並非伊工作所使用等語(見106年度交易字第619 號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 是要拿民防自強活動的資料去派出所申請補助款,因為伊 的車子被擋住了,所以才向伊弟弟借該輛自用小貨車外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 從事業務而駕車,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認,附此敘 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正達駕 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廖珮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636,261元,致雙方未能 調解成立,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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