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46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學佑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學佑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證據能力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
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
告訴人陳
秋應
和解,且已經履行完畢,希望可以准予
宣告緩刑等語。
四、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營業聯結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於禁止停車之道路上放置拖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陳秋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 、2 、3 、4 、5 、
6 、7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皮下氣腫、右下
肺挫傷、胸骨柄閉鎖性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放拖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
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雖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
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正面),
堪認被告已具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