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3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受僱於東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能源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林建宏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大全街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公館路方向行駛,
因而撞擊當時沿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劉金
塔,劉金塔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
血、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復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仍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
5 時32分許因外傷性腦出血引起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林
建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
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塔之配偶何玉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前揭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
可稽(他卷第4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而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
等傷勢,經送往臺中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復轉送慈濟醫
院治療,仍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5 時32分許因外傷性腦出
血引起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及護理紀錄單(他卷第11頁、本院卷一)、慈濟醫院死亡
證明書、病歷及護理紀錄單(他卷第45頁、本院卷二)
可佐
。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自大全街左轉往公館路行駛時,疏未注意並禮讓正步
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擊撞被
害人,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係東南能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
東南能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於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6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
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他卷第37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
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
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生
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
於本案調查及審理
期間,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損害
賠償事宜,除東南能源公司於調解過程中曾提出由公司支付
550 萬元之
和解條件外,被告本身僅以無
資力為由而未表達
願意負擔任何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任
由被害人家屬於面臨喪親錐痛、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仍須面
對冗長之司法程序予以求償,再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