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成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795號)及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850號),因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春成為堆高機司機,係受「葉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里○○路○○○○○○號,下稱葉興公司)
委託之堆高機作業人員,平日以駕駛堆高機
搬運貨物維生,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葉興公司委託陳春成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駕
駛堆高機將葉興公司之機台搬運至梁豈逢(涉嫌
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陳春成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
機械,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
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堆高機行駛於道路,則應注意前
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春
成於將機台運至梁豈逢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後,即直接駕
駛前牙叉仍在半空中之堆高機,以倒退方式從馬路上退回臺
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廠區,堆高機車身已進
入工廠廠區,然前牙叉仍未完全退入工廠廠區而有部分仍在
道路上時,
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洪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由南向北行
駛,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突出之堆高機前牙叉,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及下腔靜脈出血、出血
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
,仍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1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經洪陳碧玉之夫洪萬添、洪陳碧玉之女洪翠紋
告訴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春成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洪萬添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告訴人
洪翠紋於偵訊時陳述及
另案被告梁豈逢、王新閔(所涉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警員田照宏106年1月18日職
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
勘驗筆錄(
相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月2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060002508號函及檢送洪陳碧玉死亡案之相驗照片、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106年度相字第147號卷第3頁
至第3頁反面、第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
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0
頁至第93頁)、葉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見106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14頁、第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070005281號函及檢送之警員田照宏106年2月23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06年1月18日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4頁
至第171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裝載貨物為業,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106年度相字第147號卷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195頁),足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相字第2086號卷第52頁)
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自陳領有動力機械受訓合格證照,以駕駛堆高機
為業,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
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堆
高機行駛於道路,則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機台運至上開
大貨車上後,即直接駕駛前牙叉仍在半空中之堆高機,以倒
退方式從馬路上退回工廠廠區,於前牙叉未完全退入工廠廠
區而有部分仍在道路上時,適被害人洪陳碧玉所騎乘之機車
行經該處而撞及該突出之堆高機前牙叉,致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
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收據影本及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202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08頁),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
元,已結婚,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95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萬添、洪翠紋及其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洪翠紋等
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7年10月18日刑
事陳報狀1紙
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憾事,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