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13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均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
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劉清海、劉清文之損失,
告訴人
劉清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劉浩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均從事蔬果批發,開車載送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
○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街647號前,原應注意行駛
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彎道路段
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劉富興自
石城街660號欲步行至石城街647號而橫越石城街,穿越道路
之際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遭劉浩均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
撞擊,劉富興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上午6時17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劉浩均於駕車肇事犯
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富興之子劉清海、劉清文委由歐嘉文
律師告訴
暨本署
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浩均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淑犁、在場人吳惠英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臺中市交通
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劉富興因上開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本署檢
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
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
,以致擦撞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
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同樣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
責。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
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
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
亡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罪責。本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其於犯罪後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
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