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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信修為齊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暉公司)員工,平 日需駕駛齊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保養工具前往客戶處維修電梯,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下午,莊信修駕駛8732-HJ 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保養電梯,自臺中市○○區○○路客戶處離去後, 沿水裡社路前行,擬返○○○區○○路○ 段○○○ 號齊暉公司 ;同日16時許,行經水裡社路水社幹21G4254CE43 附近彎道 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過彎前行,致撞及其右前方正以手推板輪車推運回收物之 行人廖碧蓮,廖碧蓮因之倒地,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側肺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碧蓮之子黃勝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之說明: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信 修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勝昌(見相卷第13-14 、53-57 頁, 偵卷第20-21 頁)、江健榮(見相卷第53-57 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 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 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見相 卷第6-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 卷第16-18 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見相卷第19-20 頁)、牌照號碼8732-HJ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相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 第25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相卷第27-51 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0頁)、相驗 照片15張(見相卷第62-66 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相卷第67-74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76-8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 年4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198號函暨檢送中市車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5-27 頁)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之業務為保養電梯,案發當時被告係外出保養電梯後, 駕車返回公司之途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 齊暉公司所有,且車上載運保養工具等情,為被告供承不 諱(見相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駕 駛為其輔助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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