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信修為齊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暉公司)員工,平
日需駕駛齊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保養工具前往客戶處維修電梯,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下午,莊信修駕駛8732-HJ 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保養電梯,自臺中市○○區○○路客戶處離去後,
沿水裡社路前行,擬返○○○區○○路○ 段○○○ 號齊暉公司
;同日16時許,行經水裡社路水社幹21G4254CE43 附近彎道
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過彎前行,致撞及其右前方正以手推板輪車推運回收物之
行人廖碧蓮,廖碧蓮因之倒地,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側肺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碧蓮之子黃勝昌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信
修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
頁反面),核與
證人黃勝昌(見相卷第13-14 、53-57 頁,
偵卷第20-21 頁)、江健榮(見相卷第53-57 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
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 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見相
卷第6-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
卷第16-18 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見相卷第19-20 頁)、牌照號碼8732-HJ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相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
第25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相卷第27-51 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0頁)、相驗
照片15張(見相卷第62-66 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相卷第67-74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76-8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6 年4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198號函暨檢送中市車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5-27 頁)等件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
告之業務為保養電梯,案發當時被告係外出保養電梯後,
駕車返回公司之途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
齊暉公司所有,且車上載運保養工具
等情,為被告供承不
諱(見相卷第53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乃以駕
駛為其輔助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