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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係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蘇志偉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0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 區○路○○○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工業區一路左轉 工業區八路,邱佳鈺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邱怡欣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佳鈺、邱怡欣 均人車倒地,渠等2 人經送醫急救後,邱怡欣因受有凹陷性 及多處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側氣胸、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05 年5 月12日13時44分不治死亡,而邱佳鈺則受有急性 呼吸衰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血腫、創傷性血胸、 右側膝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佳鈺撤回告訴)。 蘇志偉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佳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9 頁、第65頁反面- 第66頁反面、第 80頁及反面、調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9頁反面-第30 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57-65頁、第115-123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 頁、相卷第99 -100頁、調偵卷第21頁及反面)、證人吳敏慈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0-12 頁、第65頁及反面)、證人林政 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14 頁、第79頁及反 面)、證人余定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5 -16 頁、第100 頁及反面)等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卷第25-26 頁)、肇事現場地圖(見相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現場 照片(見相卷第28-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相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5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蘇志偉(見相卷第59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9-73 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4818-HS號(見相卷第74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相卷第 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05年5月24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76頁)、被害人邱怡欣之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50029336號函檢附相驗照片7張(見相卷第85-9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50037353號函(見相卷第9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 卷第9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2頁反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05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9頁),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 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致使告訴人、被害人 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收冷凍物品,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66頁),自認被告係以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告訴人承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今已全數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司調字第121 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及反面、第111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 補其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各自過失程度,暨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薪水三萬初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被告一時疏忽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除 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另致告訴人邱佳鈺則受有急性呼吸衰竭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血腫、創傷性血胸、右側膝部 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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