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係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
詎蘇志偉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0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
區○路○○○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工業區一路左轉
工業區八路,
適邱佳鈺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邱怡欣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佳鈺、邱怡欣
均人車倒地,
渠等2 人經送醫急救後,邱怡欣因受有凹陷性
及多處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側氣胸、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05 年5 月12日13時44分不治死亡,而邱佳鈺則受有急性
呼吸衰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血腫、創傷性血胸、
右側膝部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邱佳鈺撤回
告訴)。
蘇志偉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佳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
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志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9 頁、第65頁反面- 第66頁反面、第
80頁及反面、調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9頁反面-第30
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57-65頁、第115-123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 頁、相卷第99
-100頁、調偵卷第21頁及反面)、
證人吳敏慈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0-12 頁、第65頁及反面)、證人林政
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14 頁、第79頁及反
面)、證人余定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5 -16
頁、第100 頁及反面)等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 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卷第25-26 頁)、肇事現場地圖(見相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現場
照片(見相卷第28-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相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卷第5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蘇志偉(見相卷第59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9-73 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4818-HS號(見相卷第74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相卷第 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05年5月24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76頁)、被害人邱怡欣之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0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50029336號函
暨檢附相驗照片7張(見相卷第85-9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50037353號函(見相卷第9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
卷第9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2頁反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05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5 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9頁),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
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致使告訴人、被害人
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可參照)。
本件被告
自承受僱於亞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收冷凍物品,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66頁),自認被告係以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告訴人承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
迄今已全數履行完
畢
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司調字第121 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及反面、第111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積極彌
補其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各自過失程度,暨被告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司機,薪水三萬初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被告一時疏忽
,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貳、不另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行為,除
造成被害人死亡外,另致告訴人邱佳鈺則受有急性呼吸衰竭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血腫、創傷性血胸、右側膝部
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