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桓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65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嗣經檢察官
聲請
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聖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拘役伍拾玖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魏聖桓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魏聖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
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58號
被 告 魏聖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聖桓受僱於精升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員工,負責駕車載
送鋁材及鋁材安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
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532之5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在上開速限每小時
4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超速行駛,適陳筱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時,為超越前方由迴轉道迴轉後,在外側車道慢速行
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詎魏聖桓復再
加速至時速70公里之速度並稍向內側車道左側偏移前行,超
越陳筱尹上開重機車,魏聖桓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
陳筱尹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碰撞,陳筱尹人車往前猛
摔倒地,並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外側車道路邊,在路面上遺留
39.3公尺之刮地痕,且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氣胸、昏迷、
鼻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
時40分許,因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外傷等原因,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魏聖桓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筱尹
受傷死亡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陳金梁、陳
芝吟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影像畫面8張
、照片45張等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
之事實,復據本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另
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
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
傷害死亡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
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