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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桓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聖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魏聖桓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魏聖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58號 被 告 魏聖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聖桓受僱於精升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兼員工,負責駕車載 送鋁材及鋁材安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 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532之5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在上開速限每小時 4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超速行駛,適陳筱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時,為超越前方由迴轉道迴轉後,在外側車道慢速行 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魏聖桓復再 加速至時速70公里之速度並稍向內側車道左側偏移前行,超 越陳筱尹上開重機車,魏聖桓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與 陳筱尹上開重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碰撞,陳筱尹人車往前猛 摔倒地,並自內側車道滑行至外側車道路邊,在路面上遺留 39.3公尺之刮地痕,且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氣胸、昏迷、 鼻出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 時40分許,因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外傷等原因,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聖桓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筱尹 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陳金梁、陳 芝吟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影像畫面8張 、照片45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 之事實,復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 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 傷害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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