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謀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謀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謀國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司機,
以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謀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油罐車(子車牌照號碼82-QZ 號)載運丙二醇甲
醚,沿臺中市○○區○○路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3時30分許,行○○○區○○路○ 段與產業道路路口處
(臺17線6.5K附近)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葉志明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邱靜蘭,○○○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
道,行經前開地點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劉謀國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油罐車因車速過快,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葉志明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葉志明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撕裂傷併
擦傷、左手及手腕擦傷、前胸瘀斑、兩膝皮膚凹陷、右小腿
、右腰擦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葉志明於到院前心肺
停止,於同日14時3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經抽驗死者血液,
酒精濃度為11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59MG/L)。
二、案經葉志明之配偶劉世靜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謀國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8-9 頁
,本院卷第16、35、4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
第3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過磅單(相卷第11-12 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
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速度紀錄卡翻拍照片2
張(相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25-26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7-34 頁)、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35-37 頁)、勘(相)驗筆錄(相卷
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
-50 頁反面)、相驗照片(相卷第53-57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4 頁正反面)等件
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
(見相卷第23頁),被告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葉志明因而
死亡,然被害人亦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被告並非唯一之
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即
已與
告訴人劉世靜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尋求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被告一
時疏忽,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行為,
除造成被害人葉志明死亡外,另致乘坐於葉志明車上之告
訴人邱靜蘭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及第一、二肋
骨骨折、左側尖峰關節脫位、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一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胸挫傷、雙側下頜骨骨折、腹部挫傷、壓
力性胃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靜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