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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謀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謀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謀國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司機, 以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謀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油罐車(子車牌照號碼82-QZ 號)載運丙二醇甲 醚,沿臺中市○○區○○路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13時30分許,行○○○區○○路○ 段與產業道路路口處 (臺17線6.5K附近)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葉志明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物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邱靜蘭,○○○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 道,行經前開地點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劉謀國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油罐車因車速過快,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葉志明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葉志明受有左側頭皮多處撕裂傷併 擦傷、左手及手腕擦傷、前胸瘀斑、兩膝皮膚凹陷、右小腿 、右腰擦傷,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葉志明於到院前心肺 停止,於同日14時3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經抽驗死者血液, 酒精濃度為117.6MG/DL(換算呼氣值為0.59MG/L)。 二、案經葉志明之配偶劉世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謀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8-9 頁 ,本院卷第16、35、4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 第3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過磅單(相卷第11-12 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 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速度紀錄卡翻拍照片2 張(相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25-26 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7-34 頁)、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35-37 頁)、勘(相)驗筆錄(相卷 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 -50 頁反面)、相驗照片(相卷第53-57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4 頁正反面)等件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3頁),被告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葉志明因而 死亡,然被害人亦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被告並非唯一之 肇事因素;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即 已與告訴人劉世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尋求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念被告一 時疏忽,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 除造成被害人葉志明死亡外,另致乘坐於葉志明車上之告 訴人邱靜蘭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及第一、二肋 骨骨折、左側尖峰關節脫位、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一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胸挫傷、雙側下頜骨骨折、腹部挫傷、壓 力性胃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靜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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