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5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秋雄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廖秋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
1日出所;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
6月3日出所;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
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
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另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15時許,在
臺中水湳機場附近某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2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道○○路000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5月1
0日2時20分許,廖秋雄駕駛
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4.43公克),並於同日5時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秋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
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6年12月11
日
準備程序及107年1月1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62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認前開職
務報告為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39號偵查卷宗(下稱13739號
偵卷)第17-19、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
6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5月10日5時8分許,經警徵得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
果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此有職務報告1紙、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號)1紙在卷
可稽【見13739號偵卷第16、28、2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913號偵查卷宗(下稱
核交卷)第5頁】;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米
白色粉末與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用結果,分別驗得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530號
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
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警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附卷
足憑(見13739號偵卷第45、30、4
4、20-22頁)足認被告
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
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
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1日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
年6月3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
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而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則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廖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所取得,然「阿杰」
業已死亡
等情(見13739號偵卷第18、41頁),是被告非但並
未提供「阿杰」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
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且亦
自承該員已死亡,致
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經起訴
書證據及所犯法
條欄加以敘明,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審酌
被告於
犯後坦認犯行,且於犯後持續就診治療,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現
於潮港城餐飲集團擔任清潔庶務組長乙職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有潮港城餐飲集團在職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供參,見13739號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部分
:總驗餘淨重1.22公克、總純質淨重0.87公克,含包裝袋2
只;白色粉末部分:驗餘淨重1.52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
,含包裝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
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530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參(見13739
號偵卷第4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50943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見
核交卷第3頁),足認該子彈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因
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即
非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
另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持有之物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施用毒品未幾之106年5月10日2時20分許,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
口,因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1,362ng/mL、嗎啡濃度達350,870ng/mL及可待因濃度
達23,428ng/mL等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3739號偵卷第17-19頁、毒偵卷
第17-18頁、13739號偵卷第41頁)、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號)各1紙、維基百科-海洛英2紙、無毒世界基金會,
海洛因,成癮,愛滋病,鴉片,美沙酮,嗎啡,拜耳文獻資
料2紙【13739號偵卷第16、29頁、核交卷第5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卷第25512號偵查卷宗(下稱25512
號偵卷)第15-16、17-18頁】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係查獲前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係查獲前1日23時許,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施用後在車上睡至隔日2時許,睡醒後開車才被
警察查獲,相隔已好幾個小時,伊沒有危險駕駛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0日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占用
左轉車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1,362ng/mL、嗎啡濃度為350,870ng/mL及可待因濃度
為23,428ng/mL等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為被告所供認屬實(
見13739號偵卷第17-19頁、毒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7
頁),並經
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王永厚及陳康暐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王永厚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45頁;陳康暐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此
有職務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見13739號偵卷第16、28、29頁、核交卷第5頁),
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為
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
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
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因服用前
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酌,並
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
未若飲用酒類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
否安全駕駛之參考。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確有於駕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駕車時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甚高。
然經本院就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對於其駕駛交通工具
之能力有無影響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
署函覆: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一種能快速吸收且強烈的興奮劑
,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降低睡意,增加身體活動和降
低食慾;高劑量服用可導致躁動、焦慮、混亂、激動、體溫
過高、抽搐、意識喪失等。海洛因、鴉片類、可待因類毒品
服用後副作用有噁心、嘔吐、瞳孔縮小、混亂、憂鬱、冷漠
、呼吸抑制及昏迷等。惟毒品施用後引起之生理反應影響為
何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1月4日FDA管字第10699073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實係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
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旦服
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
個人耐藥性之差異,概以認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是否確因服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
佐證。
㈢據證人王永厚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係因為被告開車
方向,在西屯往市區方向行駛,開至環中路口,車輛停止於
左轉車道,等綠燈亮時應該要左轉,但被告卻直行,違反號
誌規定,所以被伊等攔下取締,伊當時係執行一般巡邏勤務
,在巡邏過程發現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攔停後,被告詢
問伊等為何攔阻,伊等告知被告事由,被告反應很正常,精
神狀態正常,詢問及應對都很正常,也能夠回答伊等所提出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5頁),且依證人陳康緯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等當時執行巡邏勒務,被告當時
駕駛小客車,當天伊係警車駕駛,被告沿西屯路往市區方向
,在西屯路與環中路口違規占用左轉車道,伊等看到被告在
綠燈亮起後直接直行並沒有左轉,所以伊等始加以攔停取締
,除此之外,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其他危險駕駛動作,因為
小隊長(即證人王永厚)在盤查,伊在旁邊警戒,被告對答正
常,伊沒有察覺被告有精神恍忽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44頁反面),互核前開證人王永厚及陳康暐證述情詞
,均一致證述被告經查獲後,其意識清楚且身體反應正常,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並無明顯減弱之情形。至
被告固有占用左轉車道逕自直行之駕駛行為,然本案被告違
規直行之時間係為凌晨時段,該時段鮮少其他車輛經過,被
告因當時時段與路段狀況,貪圖一時方便而占用左轉車道逕
為直行,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自尚
難憑此即推斷被告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㈣又經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蒐證之警用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被
告於警方盤查、對話過程中,神情、舉止與常人無異,應答
自然流暢,並無呆滯木僵、遲緩之狀況,且主動配合警員進
行搜索,於警員詢問其身上物品時,亦主動提出針筒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又於盤查過程中,尚能以電話與他人聯
繫其遭遇警員攔查,欲查看之隨身包包之情形;在警員以
現
行犯身分
逮捕被告時,亦全然聽從警員指示動作,表情、舉
止均無異常反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55頁)。是此
可證,被告於上開盤查過程中之行為
、舉止與對話,均與常人無異,無任何異常狀況,實難推認
被告有何於查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致影響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況乎,被告自
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本案查獲已有2日,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經休息、睡眠始而駕駛前揭
車輛,更何況查獲本案之證人王永厚及陳康暐前揭證述其等
與被告間對談皆屬正常,並無異樣等語如前,被告之身體反
應既屬正常,亦經本院勘驗如前,且本案無論證人王永厚及
陳康暐固證述被告係經違規占用左轉車道為警攔查,且皆證
述被告並無其餘類如蛇行、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
偏離常軌等具體違規,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
之相關情狀之證據,而卷附之維基百科-海洛英2紙、無毒世
界基金會,海洛因,成癮,愛滋病,鴉片,美沙酮,嗎啡,
拜耳文獻資料2紙等資料(見25512號偵卷第15-16、17-18頁)
,僅為一般網路上關於海洛因介紹文獻,則其徒據前揭採尿
之檢驗數據,即推認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