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強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偉強受僱於至宸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拖引之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泥土場出發欲 載運砂石,其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 正路草湖橋南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峰堤路,適有陳 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潘偉強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在左轉指示燈尚未亮 起前,貿然左轉峰堤路,亦疏未注意讓陳進發先行通過路口 ,致直行而來之陳進發見狀緊急煞車欲閃避潘偉強駕駛之聯 結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至潘偉強駕駛之曳引車車底,遭曳引 車輾壓,當場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到場,將陳進發送往大里 仁愛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因胸腹部輾壓傷 ,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潘偉強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之警 察人員表明身分,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案經陳進發之子陳偉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偉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偉強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照、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行照、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105年11月7日下午 2時22○○○區○○路草湖橋南端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民眾提供之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區○○路草湖 橋南端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 ○○○區○○路草湖橋南端草湖橋全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區○○路草湖橋南端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陳進 發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及勘驗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潘偉強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