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 號,為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
後進而於105 年9 月20日成為男女朋友,交往4 、5 天後因
故分手,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前丙○○曾多次向甲○
詐欺取財
,雙方因而發生金錢往來(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782 、27894 、25019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罪刑,經
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撤回而告確定) ,於105 年9
月12日雙方尚未交往前,丙○○以其母親呂秀春之名義傳送
LINE佯稱要返還丙○○積欠甲○之借款,使甲○信以為真,
隨同丙○○搭車前往臺北,丙○○再以其母親呂秀春名義傳
送LINE予甲○佯稱因尚在電影院觀看電影,待電影結束方過
去找丙○○與甲○,並請甲○先至旅店開房稍作休憩,甲○
誤以為丙○○以呂秀春名義發送之LINE訊息為真,遂與丙○
○一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幸福旅店入住休息
,因丙○○表示其身上無錢可以入住,甲○遂開1 間房間供
其與丙○○在其內可以稍作休憩。直至凌晨5 時許,因呂秀
春遲遲未出現,甲○於疲累之下因而入睡,丙○○見狀,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行脫卸甲○之上衣,經甲○清醒
後加以反抗,將丙○○推開,並大聲怒斥: 「不要碰我」等
語,丙○○置之不理,接續上開犯意,強行脫卸甲○衣服、
褲子,並以優勢體型壓制甲○,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體內,而對甲○為強
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擔心丙○○不
返還其積欠之款項,遂聽從丙○○之指示而未報警處理。後
雙方交往並分手後,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丙○○又藉故聯
絡甲○,陳稱其母呂秀春將其款項均取走,致無法償還積欠
甲○之借款,其因而與呂秀春發生衝突,目前呂秀春男友對
其提起擄人勒贖之
告訴,為此,請求甲○至臺中市○○路○○
號之雲端商旅幫忙整理資料及與律師研究案情,待日後要請
甲○幫忙作證相關事宜,甲○依約前往雲端商旅後,丙○○
又以種種理由拖延、表明要在雲端商旅等候律師,直至當日
凌晨4 、5 時,因甲○體力不支因而入睡,丙○○見狀,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及親吻甲○,並欲脫卸甲○衣服
,經甲○反抗,並表示:「不要一直碰我,我不想要,而且
如果律師突然來怎麼辦」等語,惟丙○○向甲○表示:「如
果你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不把錢還你」等語,因丙○○
於認識甲○後屢屢向甲○表示要自殺,要在甲○面前或其公
司附近自殺,使甲○脫不了關係,且其有施用毒品,要在與
甲○相同空間內施用,則甲○日後檢驗,亦會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加以反抗,丙○
○遂在此情形下,強脫甲○衣服,並以優勢身型壓制甲○,
以此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對甲○為強制
性交得逞。直至同年9 月30日甲○接獲丙○○之兄長電話得
知其遭受丙○○欺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甲○,合先敘明
。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
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偵24506 卷第4-7 頁、本院卷第33-36 、55-57
、77反-78 反頁),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69 卷第10-11 、37-39 、40
-42 頁、偵24506 卷第13-1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506
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506 卷第12頁)、現場圖(見偵2450
6 卷第18-20 頁)、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見偵969 卷第27-33 頁)、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均見不公開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以認定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皆洵以認定,均應
依法
論科。
參、論罪
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
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前,撫摸及親吻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該次
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不
良素行、年輕尚輕、坦承犯罪態度良等情狀,要屬
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
為確可憫恕,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有意求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僅屬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本非輕微,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委由辯護人出席調解
,然因
另案在監無
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
悔之意,且被告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為逞一己私慾,即以
上揭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其
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
身心均受創傷,且影響告訴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且因另案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
暨被告失婚育有1 子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雇於手工具包裝
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
裁定意
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係基於相同社會關係,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相距約2 週,犯罪方式相仿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