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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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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翊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 號,為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 後進而於105 年9 月20日成為男女朋友,交往4 、5 天後因 故分手,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前丙○○曾多次向甲○詐欺取財 ,雙方因而發生金錢往來(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782 、27894 、25019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罪刑,經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撤回而告確定) ,於105 年9 月12日雙方尚未交往前,丙○○以其母親呂秀春之名義傳送 LINE佯稱要返還丙○○積欠甲○之借款,使甲○信以為真, 隨同丙○○搭車前往臺北,丙○○再以其母親呂秀春名義傳 送LINE予甲○佯稱因尚在電影院觀看電影,待電影結束方過 去找丙○○與甲○,並請甲○先至旅店開房稍作休憩,甲○ 誤以為丙○○以呂秀春名義發送之LINE訊息為真,遂與丙○ ○一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幸福旅店入住休息 ,因丙○○表示其身上無錢可以入住,甲○遂開1 間房間供 其與丙○○在其內可以稍作休憩。直至凌晨5 時許,因呂秀 春遲遲未出現,甲○於疲累之下因而入睡,丙○○見狀,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行脫卸甲○之上衣,經甲○清醒 後加以反抗,將丙○○推開,並大聲怒斥: 「不要碰我」等 語,丙○○置之不理,接續上開犯意,強行脫卸甲○衣服、 褲子,並以優勢體型壓制甲○,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甲○體內,而對甲○為強 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擔心丙○○不 返還其積欠之款項,遂聽從丙○○之指示而未報警處理。後 雙方交往並分手後,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丙○○又藉故聯 絡甲○,陳稱其母呂秀春將其款項均取走,致無法償還積欠 甲○之借款,其因而與呂秀春發生衝突,目前呂秀春男友對 其提起擄人勒贖之告訴,為此,請求甲○至臺中市○○路○○ 號之雲端商旅幫忙整理資料及與律師研究案情,待日後要請 甲○幫忙作證相關事宜,甲○依約前往雲端商旅後,丙○○ 又以種種理由拖延、表明要在雲端商旅等候律師,直至當日 凌晨4 、5 時,因甲○體力不支因而入睡,丙○○見狀,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及親吻甲○,並欲脫卸甲○衣服 ,經甲○反抗,並表示:「不要一直碰我,我不想要,而且 如果律師突然來怎麼辦」等語,惟丙○○向甲○表示:「如 果你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不把錢還你」等語,因丙○○ 於認識甲○後屢屢向甲○表示要自殺,要在甲○面前或其公 司附近自殺,使甲○脫不了關係,且其有施用毒品,要在與 甲○相同空間內施用,則甲○日後檢驗,亦會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加以反抗,丙○ ○遂在此情形下,強脫甲○衣服,並以優勢身型壓制甲○, 以此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對甲○為強制 性交得逞。直至同年9 月30日甲○接獲丙○○之兄長電話得 知其遭受丙○○欺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甲○,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24506 卷第4-7 頁、本院卷第33-36 、55-57 、77反-78 反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69 卷第10-11 、37-39 、40 -42 頁、偵24506 卷第13-1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4506 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506 卷第12頁)、現場圖(見偵2450 6 卷第18-20 頁)、雲漾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見偵969 卷第27-33 頁)、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均見不公開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皆洵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前,撫摸及親吻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該次 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 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不 良素行、年輕尚輕、坦承犯罪態度良等情狀,要屬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 為確可憫恕,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有意求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僅屬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非輕微,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委由辯護人出席調解 ,然因另案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 悔之意,且被告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身體 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告訴人 身心均受創傷,且影響告訴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且因另案在監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失婚育有1 子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受雇於手工具包裝 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 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 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係基於相同社會關係,先後2 次犯行 時間相距約2 週,犯罪方式相仿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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