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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禮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503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有禮係以從事泥作工程為業。緣豐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12月間向黃琳源承攬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 店鋪外牆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泥作 工程轉包予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薛琇文(即丞億工程 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予陳有禮,陳有禮乃於106 年1 月 8 日僱用蔡忠志為臨時工,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粉刷工作, 陳有禮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 雇主。陳有禮於106 年1 月8 日8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工 地現場,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外牆前側轉角施工 架最頂層(第8 層,高度13.6公尺)之工作臺上時,原應注 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 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將前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裝回,亦未 令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令蔡忠志 依其指示至本案工程施工架上作業,嗣於同日8 時4 分許, 蔡忠志在施工架工作臺上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 而受有胸腹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及兩側下肢挫裂傷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51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 多器官損傷及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洪 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工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蔡忠 志之父蔡泗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蔡忠志因本案工程事故墜 落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吳翊聞職務報告1 份、110 報案紀錄 單2 紙、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1 紙、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0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 5 月23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14566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 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蔡忠志因本件事故於工作時高處墜落,造成胸腹背部挫傷併 腰椎骨折及兩側下肢挫裂傷骨折,導致多器官損傷及胸腹腔 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 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7 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03440 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幀、 解剖照片99幀附卷為憑。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 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 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泥作工程為業,承攬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後,雇用勞工蔡 忠志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 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將前因其他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裝回,亦未令蔡忠 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由蔡忠志依其指 示登上施工架作業,致蔡忠志在施工架工作臺上工作時,不 慎自高處墜落地面,以致蔡忠志因受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忠志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雇主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 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陳有禮以從事泥作工程為業,為承攬本案工程泥作工 程之事業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 5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泥工為業,身罹癌症, 家境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 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可參,其身為雇主,未注意將前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 全網裝回,亦未令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即任令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被告素行良好,身體狀況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非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但因與被害 人家屬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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