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禮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5033 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有禮係以從事泥作工程為業。緣豐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12月間向黃琳源承攬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
店鋪外牆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泥作
工程轉包予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薛琇文(即丞億工程
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予陳有禮,陳有禮
乃於106 年1 月
8 日僱用蔡忠志為臨時工,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粉刷工作,
陳有禮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
雇主。陳有禮於106 年1 月8 日8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工
地現場,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外牆前側轉角施工
架最頂層(第8 層,高度13.6公尺)之工作臺上時,原應注
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
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詎其竟疏未注意將前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裝回,亦未
令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令蔡忠志
依其指示至本案工程施工架上作業,
嗣於同日8 時4 分許,
蔡忠志在施工架工作臺上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因
而受有胸腹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及兩側下肢挫裂傷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51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
多器官損傷及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有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即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洪
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案工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蔡忠
志之父蔡泗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蔡忠志因本案工程事故墜
落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吳翊聞職務報告1 份、110 報案紀錄
單2 紙、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1 紙、童綜合醫療社
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0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
5 月23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14566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1 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16幀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
蔡忠志因本件事故於工作時高處墜落,造成胸腹背部挫傷併
腰椎骨折及兩側下肢挫裂傷骨折,導致多器官損傷及胸腹腔
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
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
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鑑定死因屬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7 日法醫理字第
10600003440 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幀、
解剖照片99幀附卷為憑。
三、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
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
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
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泥作工程為業,承攬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後,雇用勞工蔡
忠志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
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將前因其他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裝回,亦未令蔡忠
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即任由蔡忠志依其指
示登上施工架作業,致蔡忠志在施工架工作臺上工作時,不
慎自高處墜落地面,以致蔡忠志因受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忠志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雇主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
犯
行,均
堪認定。
四、查被告陳有禮以從事泥作工程為業,為承攬本案工程泥作工
程之事業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
並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
5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泥工為業,身罹癌症,
家境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
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1 份
可參,其身為雇主,未注意將前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
全網裝回,亦未令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即任令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被告素行良好,身體狀況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非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但因與被害
人家屬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以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