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蕙
被 告 林淮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431、2715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處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林淮聖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淮聖係萬茂工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下稱萬茂公司,代表人彭淑蕙)之實際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萬茂公司承攬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台中發電
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TR7輸煤皮帶機轉換
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工程,施工
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
至12月30日止,林淮聖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連金瑞受雇於萬茂公司擔任技術員,從事底板更換
工作,林淮聖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8月13日10時
許,在台中發電廠輸煤皮帶機轉換塔TR56處,連金瑞與萬茂
公司員工陳誌祥、姚辰
諭將舊底板拆除後更換新底板,連金
瑞與陳誌祥使用手搖吊車吊掛新底板,欲調整新底板平鋪於
鋼構上,因底板未平整鋪於鋼構,連金瑞於同日10時34分,
以腳踩踏新底板時,新底板即傾斜露出開口,致連金瑞不慎
自高約29公尺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
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
證據:
㈠被告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淑惠及被告林淮聖2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連炎輝、林鼎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姚辰諭、陳誌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廖祿榮於
偵查中證述。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0日法醫
毒字第10500044590號函
暨毒物化學
鑑定書、
履勘現場筆
錄、相驗照片、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0月12日
勞職中字第1051034100號函暨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TR7輸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之承攬人萬茂公
司所僱勞工連金瑞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作業情形示
意圖及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
月4日勞職中5字第1060407637號函1份?台電公司「TR7輸
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台
中發電廠承攬商工具箱會議及預知危險活動(TBM-KY)紀
錄表、台中發電廠交付承攬工程參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簽
署表、轉換塔底板等設備檢修安全作業標準指導書、台中
發電廠承攬工程(作)安全衛生接談紀錄單、台電公司台
中發電廠工作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紀錄、台中電廠工程
巡查、聯繫、調整紀錄表、台中電廠廠區現場作業項目每
日作業前自主檢查表、台中發電廠動用火種工作許
可證(
含R照相)、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告知承攬商工作人員每
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及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紀錄表
等件。
三、本件被告2人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
告2人及其共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2人願受
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家屬黃連月秀、連炎輝調解成立,有本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件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