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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蕙 被   告 林淮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431、27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茂工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 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林淮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淮聖係萬茂工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下稱萬茂公司,代表人彭淑蕙)之實際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萬茂公司承攬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台中發電 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TR7輸煤皮帶機轉換 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 至12月30日止,林淮聖擔任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連金瑞受雇於萬茂公司擔任技術員,從事底板更換 工作,林淮聖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張掛 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5年8月13日10時 許,在台中發電廠輸煤皮帶機轉換塔TR56處,連金瑞與萬茂 公司員工陳誌祥、姚辰將舊底板拆除後更換新底板,連金 瑞與陳誌祥使用手搖吊車吊掛新底板,欲調整新底板平鋪於 鋼構上,因底板未平整鋪於鋼構,連金瑞於同日10時34分, 以腳踩踏新底板時,新底板即傾斜露出開口,致連金瑞不慎 自高約29公尺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 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萬茂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淑惠及被告林淮聖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炎輝、林鼎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姚辰諭、陳誌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廖祿榮於偵查中證述。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0日法醫 毒字第10500044590號函毒物化學鑑定書、履勘現場筆 錄、相驗照片、會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0月12日 勞職中字第1051034100號函暨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TR7輸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之承攬人萬茂公 司所僱勞工連金瑞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作業情形示意圖及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 月4日勞職中5字第1060407637號函1份?台電公司「TR7輸 煤皮帶機轉換塔等底板更換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台 中發電廠承攬商工具箱會議及預知危險活動(TBM-KY)紀 錄表、台中發電廠交付承攬工程參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簽 署表、轉換塔底板等設備檢修安全作業標準指導書、台中 發電廠承攬工程(作)安全衛生接談紀錄單、台電公司台 中發電廠工作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紀錄、台中電廠工程 巡查、聯繫、調整紀錄表、台中電廠廠區現場作業項目每 日作業前自主檢查表、台中發電廠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 含R照相)、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告知承攬商工作人員每 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及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紀錄表 等件。 三、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 告2人及其共同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家屬黃連月秀、連炎輝調解成立,有本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 五、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件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837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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