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晉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25065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確定,
106 年12月1 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本院
按:所犯
法條部分容有誤載,說明如後)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晉維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第92條二罪,且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處斷,並
以105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2月
2 日確定、106 年12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
參,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案卷屬實。準此,被告所犯法條
既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則聲請意旨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物,並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
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在淘寶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
,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截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TBS 授權
證、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1 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至34、35、36、4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所用
之物,固無疑義,然該等物品為
告訴人基於蒐證而向被告
購得並提出
佐證之物,此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
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4-5 頁)、告訴
代理人黃春貴
告訴筆錄(偵卷第11-12 頁)
所載甚明。是該扣案物既非
屬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經被告售出,並交付予買受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法條,尚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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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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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漫明信片 │48張│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保│
│ │ │ │管字第4348號
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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